一、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一)量刑规范化的探索与发展演变
我国对量刑规范化理论探索的时日并不短暂,但关于对量刑规范化开始实践探索是最近十年左右的事。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二十七个罪名,以量化积分的方式规范量刑幅度。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开发出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也就是所谓的“电脑量刑”,尝试以编写好的电脑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陕西省和云南省5家基层法院对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的量刑改革经验进行借鉴和验证。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并确定了江苏省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2009年初,中央将规范化量刑确定为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确定为“三五”改革(《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重要内容。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扩大到一百二十多家法院。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强奸、非法拘禁、诈骗等十个罪名纳入量刑规范试点范围。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试行。
(二)刑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实施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2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同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吸收试点成果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条件、程序等内容。至此,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完整的工作机制和体系。
二、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一)量刑规范化的内涵
量刑,又称“刑法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其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量刑权。而量刑规范化是指“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的案情事实相结合并上升到理性具体过程的规范化,是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适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产生公正有效及符合量刑目的的量刑判决。其主要任务是在之前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裁量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让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符合一定规则和标准的量刑程序,使刑罚裁量更具有合理性,确保量刑公平公正。量刑的本质为“刑之裁量”,而非简单的数学意义中的“刑之量化”。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个方面在量刑程序中有机组合、统一协调,才能达到量刑合法合理、公正公平的目的。量刑适当与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它直接影响刑罚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有效实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在侦查节点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但从宽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使用的情形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当前司法形势下的量刑规范化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方法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3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17年6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指导意见》,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修改,通过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规定了“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的基本方法,明确了量刑步骤:一是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是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三是确定拟宣告刑,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四是确定宣告刑,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同时对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其贯穿了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广泛的阶段应为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责任的诉讼制度设计。其主导责任在于:一是积极做好被害方工作;二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三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四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的量刑协商;六是根据案件情况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四、当前司法形势下的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交叉点与差异
(一)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交叉点
量刑规范化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确保量刑公平公正,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通过符合一定规则和标准的量刑程序,使刑罚裁量更具有合理性、公正性。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在党中央依法治国的社会大背景下提出的司法改革制度。其中,“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实体方面的重要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中有几个关键点:一是量刑建议是由检察机关提出,所以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起人”,更是量刑建议的“实施者”;二是这里的从宽制度必须针对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三是该制度是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相关问题协商并达成合意之后才适用,合意一般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展现。
而检察机关如何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又如何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量犯罪事实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分析其社会危险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标准进行公正、合理的量刑判决,是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交叉点,也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价值的重中之重。
(二)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差异点
量刑规范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但在当前司法形势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不少冲突及差异,而这些差异问题中,最突出的也重要的当属两者在量刑上的差异。
在过去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大多是概括性的,仅简单参照刑法条文提出传统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而在当下,在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下,检察机关为更有效地激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充分适用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机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常与人民法院适用量刑规范化核算出的刑罚量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过多次同类案件因承办检察官不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程度不同,检察机关关于同类案件向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的量刑建议。以刑事案件中最为普遍的盗窃罪为例,相同或类似的盗窃行为,在相同量刑情节情况下,因承办检察官不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跟犯罪嫌疑人协商程度不同,很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人签订出两种不同刑期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刑期及罚金金额截然不同的量刑建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更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因承办法官不同,无法综合考量同类案件从而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将同一法院的同类案件办理成“同案不同判”的案件。还是以盗窃罪为例,很大可能盗窃行为次数少、金额少的犯罪反而比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的犯罪判处刑罚更重,从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另外,过于灵活的量刑建议无疑扩大了司法人员在量刑建议中发挥的作用,为司法腐败培育了土壤。在量刑建议不确定性增加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之间极有可能产生权钱交易,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
五、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建议
一直以来,量刑都不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它专属于审判机关。一方面,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少关于量刑的实践经验,对于个案量刑问题的看法与审判机关存在分歧也是在所难免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于量刑的标准等问题认识不统一的现象十分常见,法检两家量刑不一,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就被放到了十分尴尬的境地,极易造成被追诉人不必要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上诉等本不应该发生的行为。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关于认罪协商程序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控诉、审判框架,有出现权责不明晰情况的可能性。而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应当就其量刑建议的内容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等相关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我国现阶段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司法现状的,其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体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有助于司法机关快速查清犯罪事实,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有助于使被追诉人更早地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甚至是积极主动对被害人退赃、退赔,从而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等积极作用。但是,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刑事判决仍要以实体真实为基础,一定不能为了机械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放弃司法公正。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广,主张适用确定刑或者相对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不具有绝对性。结合办案实践,建议检察机关贯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以及本地法院系统在类似案件量刑裁判差异性的大小等因素,适时选择适用相应的量刑建议。一是对案件轻微、法定量刑幅度小的,建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定量刑幅度大的,可采用相对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在提出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时应尽量缩小量刑建议的幅度。三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对“从宽”程度区别设置量刑建议,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办案机关应学习、借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尽快构建起适应新形势的量刑评价体系,提出主刑明确到月、附加刑明确到量的精准量刑建议。以人民为中心,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既解决案件的“法结”,又化解群众的“心结”,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建立健全办案机关配合协作机制,合力为“平安汉中”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