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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认定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21-03-02 11:18:5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途中。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应结合是否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来作综合判断。职工上班迟到或下班早退只是违反了工作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上下班的性质。

【案情简介】

第三人冷某丈夫陈某原系原告汉中某机械制造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为产品质量检验员,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早8时至中午12时,中午12时至13时为员工就餐及休息时间(单位提供午餐),13时至18时为继续上班时间,18时为下班离岗时间。2018年3月24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陈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途经汉台区货场路汉中市粮油储备库东门口时,与陕F2X628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陈某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5日晚23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书》载明陈某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同年4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7日,第三人冷某向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陈某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15日内提交答辩状,公司作息时间表,2018年3月、11月、12月《考勤表》各一份。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以事发当日陈某上午8时许到公司上班,约上午11时许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离开公司不知所踪、事发时间13时50分许并非本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依法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汉台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陈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上班途中。1、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公司作息时间,即早上8点到12点为上午工作时间,12点到13点为员工在单位用餐休息时间,13点到18点为下午工作时间,并注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外出须请假。原告既已明确12点到13点为用餐休息时间,那么就存在12点下班、13点上班的过程,且这一时段是员工自由支配时间。根据调查,原告处工作人员均表述其单位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上班至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至18点下班,中午1小时为用餐时间。原告处员工都如此理解公司上下班时间,那么可合理推测原告实际中也依此上下班时间对员工进行管理、要求。2关于陈某发生事故系上班途中问题。事发当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3:50时,其发生事故地点距离原告单位处已不远。经调查,陈某平素工作纪律性不强,常有迟到现象。当日陈某迟到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实质上班的性质。经法院查明,陈某生前居住于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某小区,事发当日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汉中市粮油储备库东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伤致死,其前往单位上班的路线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局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作出了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二、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一份,公司作息时间表,2018年3月、11月、12月考勤表各一份。经过对双方提交材料的分析及我局走访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在60天时限内依法做出了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冷某述称,陈某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3时至18时。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3:50分,虽属于迟到,但陈某只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实质上班的性质,且陈某行驶的路线属于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故被告认定其符合“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决定,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汉中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疾病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四种应当认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应结合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本人工作地与(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含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如顺路买菜、接送孩子上下学、修理故障交通工具等,即使偶有绕道或时间拖延情形)来作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企业较易理解、认同职工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工伤,但对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因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赔偿争议较多,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陈某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公司位于汉台区(鑫源开发区北区)塬上村,上班时间为早8时至中午12时,中午12时至13时为员工单位就餐及休息时间,13时至18时为继续上班时间。第三人冷某之夫陈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员,生前居住于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某小区。2018年3月24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陈某驾驶电动车途经汉台区货场路汉中市粮油储备库东门口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5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虽距离原告公司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13时迟到50分钟,但仅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在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内,结合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地点在陈某经常居住地至其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该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汉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