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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20-09-08 18:05:3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法定撤销的三种情形,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及配偶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接受父母赠与后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父母依法有权撤销该赠与,要求子女返还赠与的财产。

【案情简介】

被告段某甲、宋某分别系原告段某、王某的次子、次儿媳。二被告多年外出打工期间,一直将两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即二原告照顾(段某管孙辈学习、接送,王某管家务、生活),其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向二原告汇款及转账共计16.61万元。原告段某分别在2009年11月28日、2010年2月8日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被保险人分别为被告段某甲、二被告之女段某乙,两份保险每年各缴纳保费1万元,共计5年,截止2014年2月11日原告段某已完全履行缴纳保费10万元义务。两份保险合同内容:……第四条保险责任均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第十五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分别按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的40%、6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伤害、本合同所列明的六种重大自然灾害而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合同中止,本公司按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红利事项均约定,……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2017年10月26日,原告段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后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6日,两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变更为被告宋某。同年11月8日,被告宋某领取两份保险红利合计8760.59元。

2018年5月,二原告同二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段某甲留下断绝父子关系的书信一份,带着妻女离家出走。同年7月7日,原告王某摔伤住院治疗20天,由其他子女去医院轮流护理,被告段某甲一家未去人探望、照料,之后原告王某因经济困难到村委会要求领取被告段某甲名下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25万元支付医疗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同年8月,二原告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在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段某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2019年1月,二原告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诉请:1、撤销原告对二被告就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资格)权益的赠与,请求确认二原告为涉案保险合同权益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领取的红利及利息共8760.59元,并返还两份涉案保险合同原件。

二被告辩称,其数年来向二原告汇款16.61万元负担父母、子女的日常生活,父亲正是用这些钱才购买了保险,正是因为父亲明白是二被告在出钱买保险,所以才在另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确定为被告段某甲、被告之女段某乙,之后父亲将保险权益归还给了被告宋某,这是很正常的事,并不涉及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故父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段某甲留书断绝父子关系离家,是事出有因,只是一时之气,也不可能真的断绝亲情,被告也一直在按生效判决书主文给父母生活费,没有不赡养老人。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的,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段某投保是其与保险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不是接受被告段某甲的指示或委托,被告段某甲向原告汇款时,也没有明示汇款是用于投保的指定账户或专门账户。故被告辩解称原告投保的钱是自己汇给的,原告段某是将投保人权益还给了被告宋某,不涉及赠与合同撤销的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从保险合同约定“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疾病或意外死亡)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退还交纳的保险金及支付红利”看,具有储蓄的性质,截止纠纷发生,未出现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可视为一份具有同等现金价值的储蓄存单,属于赠与合同调节的财产范围。被告段某甲对原告夫妻有法定赡养义务,其未妥善处理赡养问题离家,留下与原告段某断绝父子关系的书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财产。遂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告段某对被告宋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投保人权益的赠与。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保险红利8760.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无偿、单务、实践性等法律特征的合同。本案通过审理查明事实:二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先后给二原告汇款及转账16.61万元,供二原告及自己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各种开支,原告段某先后投保购买两份分红性质人寿保险,是自己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早已经完全履行缴纳保费10万元的投保人义务,并非是受到二被告的指示或委托购买保险,故二被告辩解“父亲是用自己给的钱买了保险,变更投保人是将保险利益归还给被告方,本案不构成赠与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段某之后将该两份具有同等现金价值的储蓄型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儿媳宋某,应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投保人财产权益赠与,被告宋某也领取了两份保险红利8760.59元,双方赠与合同业已成立。但之后,二被告与二原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段某甲不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和父母多年来照顾、接送自己的两名未成名子女的艰辛付出,居然留信断绝父子关系后全家搬走,在老母亲摔伤住院期间也未去医院探望、照顾,未主动给予经济帮助或精神慰藉,在村干部数次出面协调赡养矛盾时不配合,还要老父母状告自己到法院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赡养费,这些不孝、违法言行早已伤透了老父母的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也破坏了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践踏了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美德和法律尊严,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故二原告有权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与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4条“撤销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赠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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