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简介】
被告韩某与王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系王某之女,丁某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生活。被告韩某于2014年9月应聘至原告某房产投资公司工作,任出纳一职。2015年1月27日,被告韩某以王某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原告公司房屋某号楼某室一套,建筑面积144.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房款为518868元;付款方式:按揭,首付34%,其余房款由某房产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从指定银行贷取。当日,原告公司开具了预收购房款178868元的发票,付款方为王某,收款方为某房产投资公司。2015年2月16日被告韩某以王某 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金额为34万元,贷款起期为2015年2月16日,贷款止期为2030年2月16日,还款账号为60...21。自2015年2月16日起自2018年2月16日,共向中国邮政银行还款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不等,总计还款391116.8元。2018年3月9日,一次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292424.52元,将贷款全部还清。2018年4月11日,被告韩某以王某名义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注销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8年8月17日,被告韩某再次以王某名义申请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原告某房产投资公司持有自2015年3月自2018年3月8日向账号/卡号:62...67存取款小票38张,其中2018年3月8日向该账号存款292600元,共计存款394013.77元。中国邮政银行的卡号:62...67与账号60...21系卡折合一户。以上账户银行卡原件、储蓄卡存折原件及使用密码均由原告方持有。被告丁某在与被告韩某等人继承纠纷中,通过房管部门查询得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的住房公积金于2015年10月27日提取2.4万元,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开具了付款方为王某、收款方为某房产投资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金额为-178868元的预售购房款发票。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方当事人交付所涉房屋。
原告某房产投资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室,面积144.13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本案被告韩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韩某作为继母,在继承案件中隐藏了涉案房屋,在王某去世后,韩某冒用王某的名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和注销预告登记。韩某侵夺被告继承财产的意图明显,而本案原告可能因房屋升值有回购房屋的想法。韩某作为原告公司曾经的职员,与原告公司形成“口头协议”来处置一套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及公司财务制度。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还房贷,均是以王某名义办理,王某生前单位经济效益较好,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支出,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原告持有向王某名下账号存钱的相关凭证,但这些凭证并不能证明就是其偿还了房屋贷款,也有可能是与王某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项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到底归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对于丁某抗辩的韩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及购房款是王某实际出资的理由分析如下:1、首先被告没有证明韩某故意与原告公司串通的证据,其次,韩某虽与丁某在继承案件中系利益相对方,但在本案中韩某与被告丁某应是利益共同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直接涉及韩某的利益,韩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于情理不符,故被告丁某主张的韩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成立。2、丁某所称首付款及所有的房贷均是王某出资。关于这一事实,丁某提交了王某的公积金流水。本案房屋首付款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而王某是在2015年10月27日提取了公积金2.4万元,公积金提取时间与首付款缴纳时间不一致,而2018年3月9日最后一次性还清29万余元贷款时,王某已病重,在作出如此重大决定时不告知丁某亦不合常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能证明王某实际出资了的证据,反而原告公司提交的首付款发票、按揭贷款还款凭证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没有实际出资,故丁某一方主张系王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亦不能成立。韩某均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王某并没有实际操作。银行房贷的所有手续及本应由王某一方持有的预收款发票亦在原告公司手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是房贷实际还款主体,被告丁某一方虽提出了反驳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关反证来支撑反驳事实。综上所述,王某虽是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没有实际出资,亦没有占用、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其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实际权利的真正享有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与王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房产投资公司公司与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坐落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归原告某房产投资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查明事实分析,被告韩某以王某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王某并没有实际操作,原告公司一直未向王某交付涉案房屋;而本应由王某一方持有的银行房贷所有手续及预收款发票亦在原告公司一方,原告公司提交的首付款发票、按揭贷款还款凭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公司是房贷实际还款主体,王某虽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未实际出资购房款,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公司诉请确认本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告丁某抗辩的被告韩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被继承人合法权益及购房款是王某实际出资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王某不可能在病重时期不告知亲生女儿其一次性归还大额房贷29万余元的情节,故其主张依法依理不能成立。原告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依约定全面、诚信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正是原告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法院所作判决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