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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马荻  发布时间:2019-12-26 15:26:24 打印 字号: | |

一、乡规民约的内涵及历史渊源

(一)乡规民约的内涵

在中国两千多年农耕文化的浸润下,保守朴实的国人世代都在自己的乡土社会中繁衍生息,生活隔离,保持着自己的生活圈。相对于现代交往便利的陌生社会,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熟人的信任之上,社会秩序的建立不依赖于契约式的法律,人们在共同的生活习惯之中追求无诉,家族权威、道德约束在这个乡土社会中构成了阡陌交织的乡规民约。

传统乡规民约涵盖了古代社会所有的社会关系,包含了乡村成员调整、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修建、文化教育、祭祀、赌博、盗窃等行为的打击、婚姻家庭、社会等级等,用于协调家族之间、家庭之间、村民之间的关系,是习惯法的一种。现代意义的乡规民约,是以委会为主体,将传统乡规民约和现代法治精神相结合制定的二元性行为规范。综合而言,乡规民约是村民在生活和生产活动中,为了满足自我管理的需要,在某一特定地域、特定人群、特定时间,制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乡村集体性事务、维护乡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行为的规范和制度。

通过网络检索,各地公开制作成文的乡规民约内容大多比较笼统,缺少可操作性、针对性。涉及到村民实际准守的,与国家法律制度相违背的行为规范,比如出嫁女继承权问题,婚生子和婚生女赡养问题,外迁人员土地分配等问题,因违反国家制定法而无法在乡规民约中规定,涉及到村民之间经常发生的纠纷亦未在乡规民约中详细规定。现代意义的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还任重而道远。 

(二)乡规民约的历史渊源

乡规民约最早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到北宋以后,乡约开始逐步兴起,出现了乡约组织和村民合意下的规则条文。北宋《吕氏乡约》,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社会组织体系管理乡村事务,是中国历史第一部结构完整的乡规民约。传统乡约发展至今,已经成为国家制定法之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村(社区)自治制定乡规民约的重要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乡规民约被认为是封建糟粕被废止,人民公社制度将每个家庭纳入到国家政治秩序中,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渗透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原有的乡村自治制度土崩瓦解。但实践证明国家对社会事无巨细的管理,造成了行政权力的越位和失位,浪费了大量国有资源,也挫伤了乡村群众自我管理的积极性。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被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管理日常社会事务的主要手段。201410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更是将乡规民约推向了新的发展阶段。当代乡规民约在调解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乡规民约存在的必要性

乡规民约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社会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乡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相互补充,在良性互动中构成了社会稳定的基础。从应然层面讲,法律规范一般只调控失衡之后基本的、主要的社会关系,不能涵盖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乡规民约不仅对严重的侵害国家、集体、个人权利进行约束,还从社会道德层面进行约束。从实然层面讲,乡规民约作为村民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更容易被遵守。大量的社会基层矛盾,村民可以自行处理,将社会冲突和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对稳定社会、调解社会关系结构、促进基层组织发育、推动国家制定法社会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核就是要实现法治的本土化,就如苏立教授所言: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不是复制西方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不起眼的习惯、惯例,否则正式的法律就会遭到灾难性破坏。我国地域广袤,地理环境多样,民族众多,风土人情差异较大,同时区域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均衡,通过国家制定法来解决所有问题,必定会阻碍法律社会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唯国家制定法是举,而应兼收并蓄,立足本土,重视一切社会资源和法治资源。

法律具有非万能性和谦抑性,国家制定法无法有效的调控复杂的、多变的基层社会生态,不能完全替代操作性极强的乡规民约。在大社会、小国家,国家由划船者,转变为掌舵者的时代背景下,放权于民,放权于社会自治组织的社会治理模式将成为主流,也就是说乡规民约作为社会自治手段而延续下来具有现实意义。

(二)乡规民约教化乡民,化解纠纷的功能

《吕氏乡约》明确规定,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及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乡规民约教人友善、忠孝、爱民,对赌博、斗殴等行为进行惩戒,培育良好淳朴的社会风气,引导村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乡规民约另一重要功能就是调解乡村民间纠纷,维护基层秩序。如北宋官办乡约、巴蜀山区乡约,都达到了震慑乡民、“封讼息人人礡”的目的。

(三)乡规民约是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治理中,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矛盾纠纷化解,而乡规民约调解纠纷的主要职能,无疑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的今天,村民矛盾化解像是在调解超市中选择产品一样,选择适合自己的调解模式,即可以通过村调委会调解,也可以诉诸法律起诉至法院。但相比国家制定法漫长的诉讼程序而言,通过乡规民约调解,村民认同感强,对抗情绪低,在德高望众的宗族人员调解下,更能够服从,自觉准守。同时,乡规民约也为司法审判提供借鉴。比如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法律虽有一定规定,但仍然原则,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很大,如果能够借鉴乡规民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那么将会对司法调解,对自由裁量提供指引,甚至法庭判决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乡规民约与成文法之间的冲突

(一)普适性和一地一适用之间的冲突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区域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密切,为促进国内与国际的发展交流,更快就某一法律关系达成一致的认识,国家制定法制定之初就具有了统一性和普适性,国家主权范围内所有社会成员都应该遵守。而乡规民约就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只约束一定组织内部的社会关系,表现为父传子,子传孙,一成不变,墨守陈规。

虽然中国经济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带来的是乡土社会的瓦解,乡规民约的生存空间不断被国家制定法压缩,但执法和司法的力度仍然跟不上国家制定法发展的脚步,国家制定法也无法将每个区域,每个阶层的利益都体现出来。在现代化程度不高的中西部和偏远乡村,村规民约远比诉讼便捷高效,处理的结果更容易被接受。所以在多元化社会中,国家制定法的普适性和乡规民约一地一适用的冲突与对抗在所难免了。

(二)制定与适用上的冲突

乡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上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冲突。在直接冲突方面,表现在对法律规范的直接冲突。比如按《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子和女都享有对父母的继承权也都承担赡养义务,但在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是,女儿或者上门女婿不享有对自己父母的继承权也不承担赡养的义务,甚至一些地方,出嫁女或上门女婿户口还未迁出,其享受的集体经济分红,承包土地的权利也会被村上剥夺。再比如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要取得本村户口就应该对本村土地享有承包权,但实际情况是许多移民安置的村民,即便是户口已迁至安置点,但因是外来人口,无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再比如按《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修建只要不影响对方采光、排水、出行等需要就可以修建,但在实践中因房屋门的朝向、房檐形状、房基形状等不符合风水习惯的修建方式都会产生世代的矛盾。在乡规民约间接冲突方面,表现在对法律保留性的冲突,虽然这种冲突在社会文明的进程中逐渐淡化,但也不容忽视。比如《立法法》对刑事司法制度,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政治权利等方面做了绝对保留,其他任何组织不得对以上内容进行规定。但在一些宗族观念较强的村镇,仍对该领域的问题的解决方式进行规定,避开国家制定法。比如,对触犯宗族家法的村民,通过在祠堂反思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予以惩戒。在部分落后地区的农村,将一些刑事犯罪行为纳入到村规民约的规制范围,比如在强奸案件发生后,确定双方都是未婚前提下,为保护女性声誉,男方则需将女方迎娶进门,并给女方补偿式彩礼的做法,与刑事司法制度严重违背。再比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案件,通过乡规民约私了避免刑事法律制裁,却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害方也可通过国家制定法进行威胁,敲诈不义之财。

(三)价值内核上的冲突

儒家思想和理学思想对乡规民约的影响深远,甚至乡规民约的一些条款直接引用于儒学经典。理学、儒学的核心是压制人性,存天理、灭人欲,伦理纲常,道德约束拥有高于国家制定法的地位。时至今日,乡规民约中对国家制定法的不当限制和人性不当压制依然存在。在很多情况下,乡规民约是由村民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为基础建立的,乡规民约规定的内容和村民的生活逻辑一致,并为村民所熟知。而国家制定法受到近代法治思潮的影响,主张人性自由,保护人权,保障私权利,限制公权利,与村民的传统价值观念有一定的出入,存在对法律不理解,疏远现象。

四、国家制定法与乡规民约的调和

前文已经提到,国家制定法和乡规民约并非相互对立,不可调和,但两者的对抗与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矛盾。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对乡规民约进行新的完善和改造。

(一)乡规民约方面的调和

针对部分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律冲突的部分,要区别对待。如果是刑事部分的规定或者动用私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部分等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包括刑事案件私了祠堂悔过,应该从乡规民约剔除出去。如果是民事部分的冲突,包括出嫁女、上门女婿继承权问题,移民搬迁户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只能在调解中适用,如果诉至法院,则应该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同时镇办要加强对乡规民约的监督和指导。村委会在制定本村乡规民约之后,要及时向镇办报备,镇办可会同公安、法庭等部门对乡规民约进行审核,对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封建糟粕予以剔除,同时注入现代法治元素,把与乡村社会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移植到乡规民约中。总之,在乡规民约制定的内容中,只有以劝人向善,维护集体利益,互助友爱为主要价值精神的行为规范,才能为国家制定法作有益补充。

(二)国家制定法方面的调和

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法规或者市区县制定的红头文件可吸收乡规民约的有益部分。2015年开始,设区市开始拥有立法权,国家制定法的制定主体延伸到了市级,这为国家制定法和乡规民约之间的协调奠定了基础。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法规或者市区县下发的红头文件在制定时可以充分尊重乡规民约,充分尊重本地份风土人情,设定符合地方特点的权利义务。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吸收乡规民约的精华部分,特别是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促进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融合,增加法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推动法律社会化,进而推进我国乡村法制化进程。

(三)法律适用方面的调和

充分发挥乡规民约在释法明理中的作用。目前司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案结事不了,群众宁愿上访不去起诉,究其原因是村民乡土逻辑和法律逻辑之间的冲突,很多裁判确实是合法的,但是在村民眼中确是不符合常理的,产生了对国家制定法的怀疑,对法官的不信任。如果国家制定法只能通过强制力发挥作用,而不是民众铭刻于心的,那就不是善治。如何让群众对裁判结果欣然接受,明理释法是重要的方式,但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法理的阐明,对乡规民约合理引用,用群众一般的价值理念去解释法律将是法律得以被内心确认重要桥梁。比如公序良俗的直接引用就是国家制定法吸收乡规民约的有效尝试,再比如乡规民约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在判决中予以释明,增加判决的说服力。

乡土社会尽管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但仍然保持着强大历史惯性,靠伦理道德约束行为在乡土社会中仍居重要位置。要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必须立足于传统法律制度,吸收西方先进法律制度,才能正真实现国家治理能力治理方式的现代化。在国家治理体系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化的今天,国家制定法和乡规民约必将长期统一于国家治理体系中,国家制定法为调控社会关系提供纵向上的法治保障,乡规民约为调控社会关系提供横向上的社会治理保障。充分发挥乡规民约、研究乡规民约不仅是社会治理领域中的重要课题,更是延续民族精神,实现社会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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