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从债务形成时间、产生原因、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某系李某之妻,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提交被告李某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二被告在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前已经分居三年,其对李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是李某个人债务,其全部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无义务偿还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李某自书信件、债务清单、视听资料、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因开出租车相识,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某现金2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内归还,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同年9月11日被告李某给被告王某留下一封信件:“老婆,我们分居已有三年多,2012年12月底,我以前的夜班司机带我到电游厅打游戏,从那以后我就无法自拔,不仅输完了自己的钱,还借了好多高利贷。从2013年3月开始,我好几个月都没给车主交承包费了,我逼大哥帮我贷了5万元还了一部分高利贷,可还有很多还不起,每月还得清利息,我实在扛不住了。李某绝笔。”之后被告李某在某游戏厅服毒自杀,后被送医院抢救生还。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某自书债务清单一份后离家,内容为:“老婆,我去外地打工了,等过两三年我把高利债还清了就回来,债主有7人,他们是程某,2万元,利息一个月2500元,我已还了两月利息……”。原告程某当庭自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后,其交付现金1.75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李某归还2500元,现下欠1.5万元未还;2013年9月底,其在汉台区新星街见到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时得知其因打游戏赌博欠钱,还曾因赌博自杀过。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未育有子女。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7日之前各自债务自行承担。”二被告离婚之前已经分居三年左右。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出具2万元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李某现金1.75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李某归还原告2500元,下欠原告程某1.5万元未还,该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程某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对该1.5万元欠款负有还款义务且未予偿还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在分居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其借原告现金用于个人赌博;且2013年9月底原告已经得知被告李某因打游戏赌博欠钱,还因赌博曾经自杀。综上,应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程某之间的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对被告王某主张其不承担该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具体借贷金额以及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程某持被告李某所出具的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当庭提交被告李某自书信件载明“借程某2万元,利息一个月2500元,已还了两个月利息”,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程某自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后,其交付现金1.75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李某归还2500元,现下欠1.5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贷中的“抽头”行为无效,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应为1.75万元,因原告程某自认被告李某已归还借款2500元,故被告李某下欠借款1.5万元未还。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
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虽以被告李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呢?按照学理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从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产生原因、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王某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李某自书信件及债务清单证实其借原告现金用于个人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被告王某亦无共同举债合意、未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个人所负债务,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