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6月27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三名聋哑被告人流窜盗窃的审判庭搬到了汉中市特殊教育学校,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汉中市特殊教育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150余人参加了旁听。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汉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就为三名被告人分别聘请了汉中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手语老师为其翻译,并通知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三名被告人分别指定了辩护人为其辩护。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赵小明、史小红、赵小刚均系聋哑人,分别来自陕西西安、山东潍坊、甘肃庆阳,都是年轻的90后,在来汉中作案之前,被告人还流窜至吉林、湖南、重庆等地进行扒窃,并被犯罪地法院判过刑。
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小明、史小红、赵小刚在汉台区搭乘21路公交车,预谋在车上扒窃他人财物。9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汉台区河东店镇十天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被告人史小红发现站在车厢后门位置的被害人吴某手腕挎着一个蓝色提包,便走到被害人身边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布口袋为遮挡,趁其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提包拉链,窃取包内一个黑色钱包 (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 趁机转移给站在身边的赵小明,之后赵小明又将该钱包转移给站在车厢后门台阶位置的被告人赵小刚,赵小刚接过盗窃所得的钱包后随即下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史小红准备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赵小明见同伙史小红被发现后也下车逃离了现场。之后,被告人史小红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在其汉中的临时住所将被告人赵小明、赵小刚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小明、史小红、赵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史小红实行犯罪实施行为,被告人赵小明、赵小刚相互配合转移被盗财物,应共为主犯;被告人赵小明、史小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明、赵小刚挥霍赃款未予退赔赃款,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明、史小红、赵小刚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小红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赵小明、赵小刚归案,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一、被告人赵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史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人赵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赵小明、赵小刚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50元。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庭审活动结束后,汉中市特殊教育学校王校长表示,感谢汉台法院走进校园,针对聋哑人犯罪,为这些特殊的孩子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警示、教育孩子们。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