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事故出于麻痹,安全来自警惕。骑车人不注意路况刹车不及撞倒架线梯子,摔伤电工,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
2013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富顺(现年60岁)在汉台区北关街办付家巷村四组与他人一起在未设置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搭梯子在村组通道上进行检查线路、更换电线。被告林桦(现年56岁)骑电瓶车路过时将梯子撞倒,致使正在接电线的原告王富顺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原告王富顺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骰骨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原告王富顺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35元,被告林桦支付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9969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尚需治疗费用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数次协商无果,原告王富顺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2项经济损失合计183148元。
被告林桦答辩称,原告常年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应当具备安全防护知识,但其在在午间12点的人流高峰期占用公共道路高空作业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和防护措施,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应当扣减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9969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桦在村组道路骑电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路况刹车不及撞倒原告所站梯子致原告跌落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富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在明知进行高空作业有可能发生坠落风险时,依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且在人流高峰期占用村组通道施工时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对原告王富顺因致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144362元,由被告林桦赔偿70%,计101053.4元(扣除已支付的29969元,还支付71084.4元);其余30%,计43308.6元由原告王富顺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富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林桦以其承担责任比例偏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寄语】日常生活风险隐患需要人们提高安全意识,主动防范。本案被告路过高空架线作业路段,本应当主动观察路况并采取推行电瓶车、避让等确保安全通行的措施,但其疏忽大意,骑车刹车不及撞倒架线梯子致原告坠地摔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公共道路从事高空架线作业,明知安全风险较大,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因其未合理对自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工作再忙,安全不忘,本案深刻教训应当引以为戒!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