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月前,一封“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的诗意辞职信网络走红,立刻纷至沓来各种热评和文字模仿。然而,劳动者说走就走,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者说走就走,未留给劳务接受者一定的替工准备时间,还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辉(男,43岁)因曾经在被告陈川江(男,40岁)承包的工程中干活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中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想到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同意原告到其工地担任模板工程木工带班,但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合同期限等。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包的两处工程工地担任木工带班至2013年11月30日,因原告深感工作太累就向被告提出辞工,被告提出找到代替原告的合适工人后原告再离开,原告表示不同意,即于11月30日后未再上工。后双方为工资支付产生争议,被告提出按每月7500元计算原告工资,原告却要求按每月8000元支付工资,双方数次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2833元,支付故意拖欠劳务工资25%的赔偿金3208.25元。
被告陈川江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当时只是说根据原告业绩在每月5000元至8000元之间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仅干活不足两个月,并且技术不精,在被告没有找到代替其的工人时强行离开被告工地,给被告造成返工、被罚款等 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时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70%即5000元,被告曾支付其500元生活费。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尚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川江曾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其500元,同意按每月7500元来计付其工资。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9月中旬,原告王辉向被告陈川江口头提出到被告处干活的邀约,被告陈川江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建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辉在被告陈川江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木工带班共计50天,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由于双方未约定报酬标准,双方自行协商时原告提出工资每月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出工资为每月7500元,原告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因而应按每月7500元为标准,算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应支付原告1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方式及时间,且系因双方发生工资争议被告才未支付原告工资,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13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即辞工)时,被告要求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找到代替原告的工人)后双方再解除合同,原告不允,强行解除合同,原告该行为既显失公平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酌定损失为2000元为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依法不能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川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王辉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制化,有利于依法并重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虽未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履行期间等明确约定,但双方可在履行中进一步协商完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出解除劳务合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根据工作情况、岗位要求提出等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再同意原告辞工(即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主张合乎法、理、情。故原告应当为自己说走就走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