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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据能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5-07-30 15:31:4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虽然有借据,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的,依法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索引】(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纪某原系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四川某公司开发陕西宁强县羌州新城商住小区过程中,原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为承建该工程项目,经与被告纪某协商,由纪某负责与四川某公司中介联系原告承建该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对中介具体事项未进行书面合同约定。后经被告纪某居中联系,2010年7月23 日原告某建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川某公司将其欲开发的宁强县羌州新城商住小区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须向四川某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工。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按6000万元工程总造价的2.5%,以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名义给被告预付了中介费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元月三十日,在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日期内顺利进入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羌州新城商住项目工地之日,此借据归还借款人纪某,此据由借款人收回。借款人纪某,2010年7月25日。”当日,原告给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随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1日就中介费事宜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承诺原告在“羌州商住小区”工程实施且工程款拨付收到后给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的中介费,支付方式为按甲方付款次数比例分期支付,若原告违约,被告可要求四川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另一份承诺书除将中介费调整为工程总价款的5‰外,其他内容一致。此后,该项目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四川某公司起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2)汉中民终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四川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未能进入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开工,遂数次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未果,故持借据起诉被告纪某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被告纪某辩称,双方实际存在居间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15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被告出具的借条只能起到给原告财务上的临时凭证作用,况且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仅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形式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从15万元借款的性质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原告承揽“羌州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居间合同关系,特别是从借据中有关原告在期限内顺利进入“羌洲商住小区”项目工地之日借据归还被告内容的约定来看,该借据实际具有居间合同性质,上述约定是居间目的实现的条件。故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形成的债务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合同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由于本案被告的居间活动未能促成该居间事项的完成,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同时依据《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虽然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既未主张具体的居间费用,也未能提供其在从事居间活动中费用支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其居间费用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纪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被告纪某应原告某建司委托,虽然双方未对中介具体事项进行书面合同约定,但其利用其系四川某公司原法律顾问的特殊身份关系,为促成双方达成《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书》提供了媒介服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从之后被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元月三十日,在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日期内顺利进入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羌州新城商住项目工地之日,此借据归还借款人纪某,此据由借款人收回。”分析,双方形成了关于原告承揽“羌州商住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书面居间合同,其中约定借给被告15万元、原告进入羌州新城商住项目工地之日即向被告归还借据,以及原告于收到《借据》后即向被告转账15万元是以借款形式预先向被告支付报酬。从原告之后给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及被告未对承诺书提出异议的默示行为来分析,双方达成了新的居间合同约定,需要由被告完成的居间事项为:原告能在约定期限顺利进入四川某公司开发的“羌州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同时原告能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介费调整为工程总价款的5‰。由于“羌州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与四川某公司经诉讼调解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居间活动未能促成该居间事项的完成,依据《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虽然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之规定,因被告在庭审中既未主张具体的居间费用,也未能提供其在从事居间活动中费用支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故其收取的15万元中介费应当返还,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告某建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因《借据》中约定的15万元借款实则为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报酬,并非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而形成借贷关系,且双方未就如居间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占用15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某建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