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无酒不成宴。但过量饮酒是一种人身损害行为,宴会参与者醉酒后受害,其因自身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外,与其同饮者及宴会组织者在法律上还负有赔偿义务。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醉亡而起的生命权纠纷发生了法律效力。
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何大贵在家中筹备酒席答谢未参加婚宴的亲友,在送客途中遇到下班回家的堂弟何小富,便招呼其到家中去玩。17时30分许,宾客开始吃席。18时许,何小富来到被告何大贵家,与何大贵妻子董丽琴的同事韩佳、邹贵平、王小强、陈路、鲁培、袁利华、文星安(均系驾校教练)等男客同坐一桌酒席。落座后何小富介绍自己是“新郎倌的堂弟”,并称因自己来迟了先“自罚”一杯,即端起桌上一杯酒喝完,然后开始劝韩佳等7人饮“门杯”酒、“打关”,韩佳等纷纷表示饭后要练车不能饮酒,其中还有人将酒瓶藏在桌下,何小富见状便到隔壁女客桌上拿酒,被在座的刘翠丽(系驾校会计)阻止后,何小富又从别处找来酒后自饮并继续劝酒,在劝酒过程中因鲁培不愿饮酒,何小富便辱骂了鲁培,被告妻子与母亲上前拉、劝何小富不成后叫来正在厨房炒菜的何大贵将其拉走。18时30分左右,何小富由何大贵之姐何桂花、邻居夏兰搀扶着送回家中休息。晚上20时许,被告何大贵到何小富家中欲寒暄、缓解尴尬,但见其正在酣睡便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何小富母亲李桂菊前去查看何小富时发现其没有声息后即到被告家报讯,被告妻子立即拨打120急救,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到场后确认何小富已经死亡,并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院前死亡。事发后,双方纠纷经社区干部、社区调委会、办事处司法所、派出所多次介入调解处理,均因分歧较大,遂终止调解。李桂菊以何大贵叫其子到其家喝酒致其死亡为由,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何大贵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7757元。
被告何大贵辩称,被告招呼何小富来家里耍只是一种礼节,并没有要招呼他到家里吃饭喝酒的意思,是何小富主动要来的。被告当时在厨房炒菜,妻子在端菜,父母在厨房帮忙,没有给何小富敬酒、劝酒,更谈不上灌酒,故没有任何过错。与何小富同桌的男客都是教练,人家与他不相识,没有人与他劝酒、陪酒,是他自斟自饮,还劝同桌人喝酒,人家均表示晚上要夜训不能喝酒。他劝旁边的鲁培喝酒,还出言不逊,使得当时气氛比较紧张,被告和家人拉、劝他,他还不听。饭后,被告姐姐和邻居护送他回家。他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过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过量饮酒,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何大贵在厨房做菜未参与饮酒,何小富共饮酒4杯,每杯容量约为一次性塑料杯少半杯。被告何大贵已垫付各项费用1.1万元。受害人何小富,殁年32岁,未婚育,与其母李桂菊共同生活,无其他继承人。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韩佳等7人为共同被告。其均辩称与何小富素不相识,当日未对其劝酒、未与其同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成。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大贵在自家院内进行宴请活动,作为宴请活动的组织者及酒水、场地的提供者,基于前行为而负有对参与人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根据何小富当天的饮酒行为结合其酒后由何桂花、夏兰两人搀扶送回家的事实,可以认定何小富在死亡之前存在醉酒状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判断,何小富的死亡与事发当晚的过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死者何小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逾32岁,心智成熟,应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同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酒精耐受量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但仍然主动劝同桌人员饮酒并在短时间内连续饮酒,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何大贵虽未参与饮酒,但其作为宴请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劝解或制止住何小富在短时间内的连续饮酒行为,并且在何小富处于醉酒状态后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积极有效的处置措施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完全尽到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需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何大贵将何小富带离酒席并由其姐、邻居送回这一节事实,可适度减轻其所负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何大贵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与何小富同坐一桌的被告韩佳等7人因与何小富素不相识,故对何小富自身的饮酒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责任不宜过高,上述7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劝酒、同饮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对何小富死亡后果不承担过错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原告李桂菊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62356.5元,由被告何大贵赔付原告李桂菊各项损失66236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何大贵已垫付的1.1万元)。二、被告韩佳等7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李桂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答疑】我国的酒文化虽古已有之,但小饮怡情,大饮伤身,现实中因醉酒伤亡、醉驾入狱的悲剧已不鲜见,同饮者、宴会组织者担责已成为通行司法判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然,饮酒者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其他人的善良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的。亲朋欢聚把酒言欢虽本是人之常情,但过量饮酒伤身误事,害人害己,饮者当自省自重!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