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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5-05-13 11:34:0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提供劳务者按照定作人的临时指示,无偿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其他劳务工作,即构成义务帮工,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系熟人关系,经二人协商,被告杜某与被告汉中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被告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之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某承包被告公司场地防雨棚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工时由被告杜某承担(包括:雨棚大架结构及防雨层、广告牌、水槽)。承建费用为2万元整,被告公司先行支付杜某1万元整,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剩余1万元,杜某提供正式发票。在工程承建期间杜某一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安全由杜某自行承担,发生任何安全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协议签订以后,杜某先是安排一名工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承建,后于同年12月14日又安排原告龙某加入上述工程的承建。被告杜某安排好以后即离开施工现场。当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某让龙某把石棉瓦大棚上的洞修补一下,龙某即按王某的要求爬上屋顶去修补石棉瓦上的洞,在快要修补好时,石棉瓦断裂,龙某从高处掉落受伤。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下1?3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13466.49元。后经司法鉴定:龙某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肱骨外固定支架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15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因数次索赔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杜某、王某、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624.5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龙某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故与雇主无关,其是在自行接受被告王某的帮忙请求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虽与被告杜某相识,但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龙某自己不慎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与被告杜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承揽协议,事先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杜某自行承担其施工人员安全,故双方均应受承揽协议约束。原告龙某与被告杜某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龙某受雇于被告杜某从事杜某与被告公司协议书签订的工程,原告龙某与被告杜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作为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监督人,指使原告龙某从事协议书承包工程范围之外的工程,其工程亦属于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龙某薪酬,原告龙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且是无偿帮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杜某离开现场,疏于管理,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原告龙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1628.2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60%,即54976.9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30%,即27488.49元;剩余10%的损失即9162.83元,由原告龙某自行负担(被告杜某已给付原告龙某5000元)。二、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公司、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首先,被告杜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修建公司场地防雨棚工程,约定由被告杜某负责包工、包料、施工人员安全,承建费用2万元及支付方式。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该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及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工程承建期间杜某一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安全由被告杜某自行承担,发生任何安全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效力,被告公司不得以此条款约定来拒绝承担施工人员安全责任。

  其次,被告杜某于2013年12月14日安排原告龙某参加承揽工程的修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龙某接受被告王某的临时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中受害,如果判决由接受劳务者杜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情形不符,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被告王某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之父,撮合被告杜某与被告公司达成承揽协议,又是工作现场的监督人,其临时指示原告龙某去从事不属于承揽工程范围的“石棉瓦大棚补洞”工程,原告龙某并未拒绝,且积极无偿去施工,该工程的所有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原告龙某应被告公司的现场监工人王某临时指示,在为被告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此来大力弘扬我国助人为乐、团结协作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被告王某不是被帮工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龙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石棉瓦大棚补洞帮工活动中,明知且应当预见可能会因石棉瓦陈旧、破损而发生断裂、坠落危险,但其未提高安全作业意识,采取如佩戴安全绳索、站在牢固长梯或脚手架上施工等安全工作措施,而是直接爬上屋顶作业,其应当因自己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而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工具,负责现场安全作业监管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安排原告龙某加入承包工程的承建活动后便离开施工现场,明显疏于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亦应对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由帮工人龙某、被帮工人被告公司、接受劳务者杜某分别承担10%、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