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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确认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王德琴  发布时间:2015-01-16 08:22:21 打印 字号: | |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是矿业权的一种,探矿权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请求变更探矿权权利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近日,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起探矿权确认纠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2010年7月2日,原告天华公司与顺科公司签订《探矿证股权收购合同》约定,顺科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探矿权以45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授权李某出资设立中钠矿业公司(本案被告)。2012年6月1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中钠公司核准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探矿权证股权收购合同》、《出资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认为原告是购买探矿权的实际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为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

  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认为,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申请人经批准取得探矿权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勘查许可证一经颁发,探矿权法律关系就确立,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为探矿权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是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原告请求将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确定为天华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天华公司对被告中钠公司的起诉。

  案件宣判后,原告天华公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尽管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上诉人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本案涉及探矿权归属,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是矿业权的一种,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是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已明确了探矿权人为中纳公司,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该探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判结果。

  【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要求变更《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