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成立后,给付定金的一方怠于履约致主合同落空的,依法应接受定金罚则的约束。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定金合同纠纷发生了法律效力。
2013年6月,原告刘秀秀上网时浏览到被告王丽华发布的售房广告,即与其联系、实地看房后,双方于同年6月26日达成“今收到刘秀秀购买东盛小区14号楼201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及车库诚意金、定金陆万元整,其余房款肆拾万元一周内付清,相互违约赔款陆万元。”的初步协议,原告刘秀秀即于当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之后,双方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过户费用承担发生争议,原告刘秀秀未按约定在一周内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被告王丽华在同年7月底将房屋另行出售。双方就定金返还事宜多次协商,被告王丽华通过银行汇款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后,原告刘秀秀起诉要求被告王丽华返还其剩余定金1万元。
被告王丽华答辩称,因原告拒不履约,且一再拖延、要求降价购房,造成其无法在短期内筹足资金为孩子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名额,致其高价另购房屋,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该6万元定金依法不应退还,但念在双方系同系统职工,且原告再三纠缠,其已退还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其退还1万元毫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应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即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简易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定金系对原告一周之内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义务的担保。原告给付被告定金6万元后该定金合同即生效。之后,原告未履行在一周内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之义务,显然违反双方约定,因而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万元,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秀秀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为保障经济交易安全,交付定金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在交付定金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0万元,致协议落空,显系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依法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万元。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风险、隐患需要公民提高法律意识,主动事前预防、积极避免,如本案当事人进行大额房屋交易仅书面约定价款、定金,而无涉及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导致双方在履约中均产生经济损失的教训应引以为戒。
(文中人物、地点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