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广西隆林县“爷爷截住拐卖孙子的嫌犯并将其殴致重伤,导致嫌犯最终死亡”案在法律层面已尘埃落定,但在网上却因部分名人的“关注和解读”正沸沸扬扬。其中历史学者吴钩先生在《杀死人贩子该判有罪吗》(以下简称《杀…有罪吗》)一文中认为“爷爷救孙心切,动手打那人贩子是人之常情;法院既判其有罪又裁定他要负民事责任不合情理,也不合我们普通人的朴素正义观”,并以发生在美国的案例和宋朝的案例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同时运用了很多诸如“法系”、“原情定罪”等法律术语。同为人之子女、父母,笔者对该老人的激动与义愤表示理解,但事情终归还是要回归法治层面来讨论。因此有以下几点与吴钩先生不同的观点供读者自辨。
一是关于《杀…有罪吗》一文中所讲法系这一概念。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而其中对当代社会影响最大的就是普通法系和欧陆法系。
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或者海洋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其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英国、美国、印度、巴基斯坦等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
欧陆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是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点是注重法的稳固性,其法律以成文法典(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而判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是典型的欧陆法系国家,而中国(香港除外)整体上讲也属欧陆法系国家。
两个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适用、判例地位、法律分类、法律编纂、诉讼程序、判决程式等各个方面均有明显的不同和根本性的差异。那么该文用普通法系美国的审判制度和司法惯例,来分析属于欧陆法系的中国的案例是否合适?是否能因为“有无陪审团”这个诉讼程序的差异就得出两个法系的法律制度孰优孰劣的结论?
二是《杀…有罪吗》一文中所讲“美国案例”因何“无罪”的问题。英美法系各国(地区)刑法上大多认为,有“不法侵害存在”是成立“人身防卫”的前提条件。如美国刑法上认为“防卫人或他人处在非法的身体侵害的紧迫危险之中”是正当人身防卫的前提条件。同时美国刑法上人身防卫的时间条件为“侵害即将开始至侵害结束”,也就是对人身防卫的“开始和终止时间”的限定。美国刑法上认为,如果侵犯者有效地停止了攻击并“通知”了被侵害者,被侵害者就不能继续进行防卫,如果被侵害者仍然使用暴力实行“防卫”则属违法,侵犯者有权自卫。
了解了普通法系美国的刑法上对正当人身防卫的定义,我们再来看吴先生文中所举美国的案例。受害者父亲正是因为对其女儿遭受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使用暴力进行防卫,符合美国刑法上对“人身防卫的时间条件”的限定,所以才会被陪审团认定为无罪。由此可知,如果嫌犯佛罗斯对幼女的不法侵害已经(被迫或主动)结束后,受害者的父亲再将其打死,那么他同样会被认为是有罪的。
对法系差异或法律条文不理解的普通群众,其实在同为普通法系的香港的影视作品中应该见过此类桥段。“坏蛋实施暴力后,在警察来到之时得意洋洋地丢掉凶器高举双手走向警察;而受害者‘出于义愤’或‘出于坏蛋可能逃避惩罚’的担心,拾起凶器将坏蛋打倒在地,然后平静地等待警察给戴上手铐”。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桥段,就是因为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上人身防卫的时间条件为“侵害即将开始至侵害结束”的限制,若超出该时间段的所谓“防卫”同样被视为犯罪。香港影视作品桥段中,“坏蛋丢掉武器走向警察”就是普通法系刑法上所谓的“停止不法侵害且明确告知被侵害者或防卫人”,此时受害者或防卫人无论出于何因再“将坏蛋打倒在地”,可能无论东西方的观众都会认为其出于正义,但谁也无法否认这在客观上确实是违反了法律。
那么回过头来说,发生在广西隆林县 “打死人贩子”案中的这位老人,真的会像文中说的那样,在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会不被认定为犯罪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当他截住人贩子要回孩子,且人贩子已承认罪行的时候,人贩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迫或自动)终止了,此时再进行所谓“暴力防卫”已不具备美国刑法上认为的“人身防卫的时间条件”,因此该案例若在美国,这位老人的行为可能会被民众及陪审团理解、可能会被轻判,但依旧会被认为是犯罪。
三是《杀…有罪吗》一文中所提“原情定罪”和宋朝历史案例的问题。所谓“原情定罪”出自于《旧唐书•王?传》,大意是:审案除法律条文外,还应注意以往的判例,同时衡量犯罪的情节和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法官必须因情以求法,对情有可原者,应予以宽免,不能搞“移情就法”和“客观归罪”。吴钩先生据此大胆假设“若广西隆林县该案由宋代名公来审,肯定会判无罪或虽作出有罪判决,但同时又给予宽免”,同时得出封建社会的宋朝司法与英美普通法的共通之处。
笔者同意吴钩先生在《杀…有罪吗》一文中所讲“原情定罪”与英美普通法有共同之处的观点。但该文并未指出“原情定罪”与欧陆法系的法理,或者直接说与中国大陆地区的法理也有共通之处,比如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全部“构成要件”,或者说在中国“客观归罪”也属非法的法理。
笔者认为,首先“法治”和“人治”是政治学和法学上关于统治方式的两个概念,其次“法治优于人治”这是学界、实务界共识。中国古代也存在“律法”,但封建帝王集立法、司法、行政等大权于一体,各级官员虽无立法权,但也是司法、行政权总揽,在此情况下即便是出现再多像包青天、狄青天那样的良吏,甚至于吴钩先生所说的圣主仁君,亦不能改变其人治的事实。那么在封建社会中,将大众行为的“罪与非罪”取决或寄托于某一个良吏清官、某一个明君圣主的发现、认知和良心,而非一套客观存在的、可见可识的法律规范,这无疑是一种“司法险境”或百姓的一种“命运赌博”!
四是关于《杀…有罪吗》一文中所提“普通人朴素的正义观”与法的关系。
每个人由于所处的生活环境、社会地位、宗教信仰以及所接受教育程度和认知水平的不同,其对正义以及“罪与非罪”的认识当然不同。也正由于“道德认知不统一”现象的存在,那么部分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对正义的认知(而非所有道德规范或正义认知)才会被上升到法的层面,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全体国民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若单纯强调“普通人朴素正义观”而将道德规范和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不但无法得到法治与文明,甚至道德规范约束力也将崩溃。比如在一些以《古兰经》作为“法律”的伊斯兰国家和地区,存在盗窃即斩手、通奸即石刑等规定,它符合所在国“普通人朴素正义观”却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另外,在同属普通法系的印度或巴基斯坦的一些部落地区,常常出现部落长老、家族族长甚至家长之间简单讨论后,就将不符合“普通人朴素正义观”的“引起公愤者”,处以割喉、砍头、火焚、绞死甚至乱石砸头等“私刑”,受刑者中甚至包括“未经家长许可而自由恋爱”者,而行刑者也包括了当地具有“朴素正义观”的民众。站在部落的角度,这当然符合了当地“朴素正义观”,但却不符合印度、巴基斯坦这两个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
笔者认为吴钩先生在《杀…有罪吗》一文中抛开现代文明社会基本的法治理念和精神,而单纯的讲“普通人朴素正义观”,其实质上不但与两个法系均认可的“罪刑法定”的基本法治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而且有鼓励在道德掩盖之下的“私刑合理”之嫌。
五是关于广西隆林县“打死人贩子”案的个人理解。
由于老人将“人贩子”截停要回孩子之后并进行理论,该“人贩子”也承认了犯罪事实,这说明该“人贩子”拐带其孙这个不法侵害行为其实质上已经处于终止状态,老人此时该做的应该是及时报警。再退一步说,若此时老人出于义愤进行殴打而未产生严重后果,或许对于该老人来讲最多也只是面临治安处罚且会得到人们理解。但可惜的是该老人不但在嫌疑人犯罪终止的情况下进行殴打,而且造成其重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这就明显不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的发生或继续”的正当防卫,甚至连防卫过当也不成立而只能被认为是泄愤了,当然就会产生法律后果,这在当代两大主流法系的任何国家都会如此。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老人殴打“人贩子”的行为可以理解,对于其后来将嫌犯殴打成重伤并因此致死而承担刑责只能套用一句“法不容情”表达遗憾之情,但并不赞同吴钩先生《杀…有罪吗》一文中抛开“法”这个底线和根本,而去空谈“情理”的理念。司法不能在真空中运行,故司法部门的司法活动中,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同时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才是真正的“情理法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