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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冒名骗取结婚登记十四载 被侵权人状告主张姓名权被判胜诉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4-11-03 09:09:16 打印 字号: | |
  姓名权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近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姓名权纠纷发生了终审判决效力。

  事情还要从十几年前说起。原告王玉芬(现年41岁)之母在其夫过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马丽娟(现年36岁)之父相识,两人于1995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年仅17岁的被告也随两人同住。正值人生花季的原、被告便以姐妹相称。1996年农历1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男友刘明准备结婚,但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便在村支书李俊茂(已过世)处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冒用原告王玉芬的姓名和户籍信息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3月29日领取了名字为王玉芬与刘明、照片为马丽娟与刘明的结婚证。2012年5月,原告得知此事后随即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王玉芬与刘明的结婚证。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冒名行为直接导致其无法登记结婚,非婚生子无法上户口,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交通费7299元、误工费36000元、通讯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029元。

  被告马丽娟答辩称,当初是刘明一手办理婚姻登记等事宜,其并未告知自己办理过程,自己也是后来才知道原告所说的1998年冒用原告姓名和户籍信息登记结婚之事,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表示歉意,望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因自己能力有限,望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酌情处理。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冒用。《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0条亦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作出规定,对于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因家庭历史原因共同组成家庭并开始一起生活,被告于1998年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冒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并与刘明登记结婚,该行为对原告在之后的婚姻登记以及非婚生子、上户口等问题上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自1998年起持续至2012年原告得知此事。对被告庭审辩称其在1998年结婚时对刘明冒用原告姓名、身份信息代自己办理结婚登记一事毫不知情,且在之后亦不知道自己侵犯原告姓名权之事,因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马丽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7299元、误工费36000元、通讯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029元;二、被告马丽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马丽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上诉人马丽娟与案外人刘明冒用被上诉人王玉芬的姓名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王玉芬的姓名权的侵害,上诉人马丽娟称其在2012年3月欲与刘明离婚,查询婚姻登记档案时才知道自己冒用王玉芬姓名登记结婚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玉芬有权要求上诉人马丽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芬要求按照2012年度汉中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误工时间计算应当根据上诉人王玉芬从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到各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往返次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情保护。一审判决确定误工时间偏高,应予以变更。遂依法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马丽娟于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玉芬交通费7299元、误工费23764元、通讯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793元。

  【法律分析】姓名是自然人的生理属性、社会属性的代号和标志,是每个人用以表现自己从而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化名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1990年齐玉苓被冒名顶替读中专案到2011年大四学生唐娟因被冒名顶替大学毕业受阻案,现实中,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已不鲜见,被侵权者的人生际遇也因此发生了重大转折,这是经济赔偿难以弥补的。本案被告马丽娟与案外人刘明冒用原告王玉芬的姓名、户籍信息登记结婚致其不能与他人登记结婚、非婚生子无法上户口,严重侵犯了原告王玉芬的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全民守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是弘扬法治精神的基础工程。从事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更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高效办公,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坚决杜绝为人情、关系、金钱“睁只眼、闭只眼”、“走后门”、“开绿灯”,从源头预防、杜绝类似本案纠纷的发生!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