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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自助行为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4-08-05 09:05:2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民事权利人有权在来不及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请求救助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实施自助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必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索相】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0日)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之夫胡某与被告白某之夫杨某系战友。2000年11月8日,原告夫妇向杨某协商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于某、胡某,2000年11月8日。”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归还原在汉中路基金会的贷款及其发展家庭经济项目筹集资金、弥补经费不足,自愿借用杨某的定期大额存款单3.3万元及担保风险金0.2万元,共计3.5万元,时间限壹个月内还清,不得拖欠。如本次贷款有误,自愿承担杨某借款超过壹个月后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金以外均按月息2%计算,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给杨某变价、自住、出租,本人主动搬出此院,毫无怨言,并不受任何亲朋干涉,自负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样受法律保护,签章有效。借款人:于某、胡某,中证人吴某,2000年11月8日。”协议书上无杨某签字。此后,原告夫妻未归还借款,且胡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夫妇便于2004年3月入住原告家中。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夫妇联系,亦未归还借款。杨某于2011年8月因病去世。直到2013年10月,原告因自有房屋面临农业集体用地城市拆迁才返回汉中。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及其子杨某甲以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杨某父母早已去世,无其他被抚养人)起诉要求原告夫妇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92万元。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限原告夫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被告母子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3.025万元(从2000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7.44万元及利息1.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夫妇借款不还,被告才按其当初承诺搬进抵押房屋居住。原告夫妇先后故意外出躲债,如不是因房屋拆迁才不会回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自己居住期间也花费维修房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夫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酿成纠纷,致被告债权无法落实情况下于2004年3月入住原告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未联系被告,亦未归还借款,致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因该房屋有相关部门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故该项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归还于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夫妇未及时归还借款情况下,入住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要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前提才能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夫妇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及原告自认证实已成立。通常情况下,《借条》作为书证,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在借贷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夫妇自书载明了借款用途、杨某资金来源、借款期限、违约利息、房产抵押等意思表示,且有中证人签字,明显是其对《借条》内容、还款履行计划的进一步补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应视为要约,但因无杨某签字,依据该法第20条,该要约失效。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第37条第2款之规定,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宅基地不得设定抵押。农村房屋是修建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故依法不能作为设定抵押的财产。原告夫妇在该《借款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可佐证双方民间借贷的有关事实,酌情予以采信。

  那么,在原告夫妇借款几年未还的情况下,被告夫妇仅凭《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入住原告自愿“抵押”的房屋是否合法?《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该笔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夫妇作为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杨某可以催告原告夫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理期限”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无论根据原告夫妇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壹个月”或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原告夫妇在借款后三年多时间内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方式显然侵犯了被告夫妇的合法债权。依法成立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保护方法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以公权力排除侵害,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包括行政救济和诉讼救济等具体形式。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在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为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被告母子起诉原告夫妇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即为给付之诉。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直接依靠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从而实现其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自卫行为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加以拘束或毁损的自助行为。由于私力救济缺乏有效的程序规范,极有可能因救济不当而侵害其他合法权益,故原则上不允许私力救济,但在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情况下,可有限制地进行私力救济。如扣留吃“霸王餐”者、扣留不支付保管费者的保管物等。被告夫妇入住原告“抵押”的自有农村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原告夫妇不与被告夫妇联系,亦未归还借款,被告夫妇居住其房屋多年,于情于理似乎是自助行为。但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且根据学理分析,自助行为的实施须以时间紧迫,来不及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请求救助为前提,并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实施拘束他人自由或扣留他人财产的自助行为后,行为人必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据此,被告的入住行为不是自助行为。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经原告默许同意的合法占有。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物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房屋。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