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故意杀人犯朱万华,抢劫、强奸、绑架、强制猥亵妇女犯蒋理科被执行死刑
作者:杨千慧  发布时间:2014-07-30 15:33:35 打印 字号: | |
  2014年7月17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汉台区人民法院配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罪犯蒋理科、朱万华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罪犯朱万华在被害人王乐(女,殁年42岁)离婚后,一直与王乐交往并曾同居。期间朱万华发现王乐还与其他男性交往,因王乐始终否认,遂怀恨在心。2013年1月29日13时许,朱万华与王乐见面后,回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大街王乐住处。次日凌晨,朱万华起床后质问王乐与其他男性交往的情况,二人发生争吵,朱万华认为王乐一直欺骗自己,便决定杀死王乐,并趁王乐不备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枕头下。后二人又因上述事由发生争执,朱万华即拿出菜刀猛割躺在床上的王乐颈部数下,致王乐因锐器割断右颈动、静脉,割破左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汉中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罪犯朱万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万华因情感纠葛采取用菜刀割颈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王乐,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判处,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遂判决朱万华犯故意杀人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犯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朱万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

  2011年,罪犯蒋理科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单身女性钱财恶念。蒋理科邀约罪犯蒋承泰(同案罪犯,已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限制减刑),经预谋后,准备了匕首、砍刀、手套、电子防暴器、相机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川AU291T号福特牌蒙迪欧轿车,于2011年7月2日3时许,来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路农行门口,发现孤身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女,时年17岁),蒋承泰持匕首将黄某挟持上车,威胁黄不准报警。后二犯又驾车至德阳市公路一处的偏僻地点,蒋理科逼黄某脱去上衣为其口交,将承泰在一旁拍照。随后,蒋理科、蒋承泰将黄挟持至绵竹市剑南广场附近一宾馆,蒋理科、蒋承泰先后将黄强行奸淫。当晚,蒋理科、蒋承泰将黄挟持至绵竹市一农行ATM机旁,逼黄取出13000交给蒋理科。蒋理科又抢走黄包内的3400元,留下200元路费后将黄释放。蒋理科分得赃款13200元,蒋承泰分得赃款3000元。

  2011年7月17日23时许,罪犯蒋理科与蒋承泰驾车来到四川省苍南县公安局附近,发现孤身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时年36岁),二人下车将刘某某强行推进车内,蒋承泰持匕首威胁刘某某不准呼喊。蒋理科驾车行至苍南县一偏僻处,逼问刘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先后将刘某某强行奸淫且拍下照片。次日凌晨许,蒋理科持刘某某银行卡从ATM机取得5600元,二人又抢走刘某某包内2000元后将其释放。蒋理科分得赃款6100元,蒋承泰分得赃款1500元。

  随后,罪犯蒋理科与蒋承泰在四川多市县,有预谋选择夜间孤身行走的女性为作案对象,又连续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作案。

  2011年8月2日2时许,罪犯蒋理科与蒋承泰驾车来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跟踪被害人胡某(女,时年23岁)至汉台区民主街,蒋承泰持匕首劫持胡某上车,二人驶向陕西佛坪县方向。途中,蒋理科抢走胡包内200余元及诺基亚牌C601型手机(价值1480元),强迫胡为其口交,伙同蒋承泰逼胡脱下衣服拍摄裸照。后二人将胡劫持至佛坪县一检点,蒋理科强行将胡衣服脱光,逼为其手淫。当日10时许,二人逼胡给其父亲和男友打电话,称自己被绑架,让准备赎金10万元,蒋理科用自己的手机发送勒索短信。当日17时许,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被解救。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蒋理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遂判决罪犯蒋理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蒋理科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蒋理科死刑,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

  一切践踏道德底线和法律尊严的人都不会被饶恕。罪犯朱万华、蒋理科最终用生命为自己的残忍行为付出代价。
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