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秧田放水引发接连诉讼
作者:张芳  发布时间:2014-04-25 17:25:18 打印 字号: | |
  日前,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村邻间因农忙放水争斗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发生了法律效力。

  原告杨贵海(男,现年67岁)与被告杨大成(男,现年60岁)同系汉台区铺镇河沟村3组的村民。他们的纠纷还要从几年前的六月农忙天说起。2008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同村邻何俊茂一同到各自的秧田里放水。上午8时许,原告也来到自家秧田里放水。其见沟内水流量较小,便在被告已闸好的田口再闸了块木板,使水直接流入自家田里,这立刻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为放水的先后顺序发生争吵,继而厮扯并双双摔倒在秧田里,后自行停手,各自看伤,并均向铺镇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经3201医院铺镇分院X线检查,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遂进行门诊治疗。同年7月1日,原告因自感左膝关节不适到医院做X线检查,检查意见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建议做MRI检查。同年8月6日,经3201医院行膝关节MRI磁共振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关节积液、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原告据此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公安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年10月27日鉴定认为,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不构成伤残。铺镇派出所对双方纠纷数次调解无果后,将该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并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2009年4月1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遂以自己被被告致伤左膝关节、右手掌控告、申诉无果为由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在诉讼中,原告以继续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其左膝关节受损的赔偿诉请。后经审理,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右手掌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35.22元,并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履行清结赔偿义务。经公安汉台分局调查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打架后至2008年8月6日之间行走正常,未见腿部有异常情况出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致伤原告左膝关节的伤害事实发生,遂分别作出并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决定不予刑事立案的复议通知书。原告又提起本次健康权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左膝关节受损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左膝关节损伤,仅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等证明损害后果的证据及公安、检察机关对本案因证据不足不予刑事处理的法律文书,未能提交双方2008年6月13日厮打纠纷与其左膝关节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其对被告反驳其为何在打架后一个多月才诊断发现左膝关节受伤的合理怀疑无法作出合情理的解释,并对数位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其在纠纷发生后一段时间内正常行走的情况不能提出反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寄语】芒种夏至六月天,原、被告为同村组乡亲,理应发扬邻里相帮、农事互助的传统美德,原告插队放水固然有错,被告有理不让人亦不对。又是一年菜花黄,农忙在即,希望更多的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文中村组、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