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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民政部门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原告诉讼资格探究
作者:张全沛 郑波 刘莉  发布时间:2011-08-18 09:22:25 打印 字号: | |
  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民政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索赔案中的原告,代身份无法确认的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原告资格引起民众广泛的探讨。无论是民政局的原告资格被认可并顺利获赔,还是民政局因原告资格被否定而被驳回起诉,对大量涌现的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案件的被害人人权如何保障,民政局作为被害人的代为行使索赔的原告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

  民政局作为交通事故身份无法确认的受害人的原告,其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必须严格限定:

  一、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的切实履行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4条也规定,“对未知名尸体…….7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者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从启事刊登之日起10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这些规定都表明,在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当地的报纸,以认尸启事的形式将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及事故情况公示于众,使被害人的身份及时能够得到确认,从而使其亲属能够及时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在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上的规定很详尽周到,但仅仅依照法律现行规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报纸的发行面和受众面的局限,被害人的身份确认常流于形式,最终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目前公安机关为了确认被害人身份,也采用在电视等媒体上发布认尸启事,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然而,电视等媒体上认尸启事发布后,经过多长时间无人确认才算是无名氏,也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规定为10天,且应当是连续发布的时间规定,这样在被害人身份确认上能够更加切实有效。严格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的意义在于限制其他主体代为求偿,在切实履行了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后,才能有其他主体代其求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其他主体介入代为求偿的正当性论证

  在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切实履行后,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主体介入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有关部门”究竟是何部门,并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中民政部门应最为适宜。然而赔偿款的确认使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赔偿款数额的行为有居中裁判的性质,尽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有所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而在被害人身份确认未知名后,要确保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居中处理的部门显然并不适合,寻找一个合适的能够代为作为原告的主体代为主张权利是较为符合实际的。

  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遭受侵害而死亡的赔偿请求权人应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民政局既非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显失法定依据。同时,因民政局的行政机关的身份,其与被害人的关系被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具有代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资格。

  如果法院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驳回民政局的起诉,就我国目前民政部门的职能看,民政部门主要承担社会中有关民生、民权、以及扶贫济弱的职责。在政府各部门中间它与普通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距离最近。其是行政机关理应受到“权力应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约束,但其为被害人代为求偿并不是其权力,更不是权利,它并不从中分享利益,而是由其本职工作所必然延伸出来的职责,是其关注民生的本分,即使是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也是“避免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的法定授权原则而行使的。民政部门为被害人主张权利是为保护其权利的,其利远远大于无人为其主张权利之害。而且民政部门的此类行为也正是合理行政原则的体现。从合理行政原则来看,行使权利的动机应当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且可行性。从民政部门的职能来看,由民政部门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虽然在现行规则中对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予以正确解释和运用。

  对民政部门为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名氏或流浪人员提起诉讼,不但应该有事前严格的身份确认程序,更应有事后的责任追究予以规制。在被害人亲属出现后向民政部门要求交付赔偿金时如显失公正,遭到无故拒绝或克扣,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司法正义要求司法权灵活运用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适用法律应根据法律直接的、明确的字面含义,如果它的含义不明确、不全面,法官有权参照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意图来加以明确,或予以具体补充。如果上述办法仍不足以解决问题,可以适用解决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的规定;如果这样做仍然不能有效,法院与法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进行判决。还有一些国家,甚至走得更远,它们规定,当大陆法系所允许运用的解释方法都不足以解决面临的法律难题时,法院和法官可以站在立法者的位置上,模拟立法者遇到类似问题时会作出的规定,采取具体的办法解决。”①正如上面所述,民政部门为交通事故身份不能确认的被害人提供援助的行为有了理论支持。

  在探究立法者意图之外,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司法本身也肩负人权保障职能,法院认可民政部门的原告诉讼资格,以使交通事故中身份无法确认的被害人的权利获得救济,法院的认定应是合法的。对没有权利人主张的交警部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或者消极等待其权利人出现主张权利,都会使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法院在发挥其权利救济功能时,因新事物的出现或法律的滞后导致法律空白,保持审慎和节制的姿态是理所当然,但法院应更好地发挥“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功能,这就使司法权的能动性被再次强调,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不应当是机械僵化的,而应该必要时借助法律原则进行法律解释,使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回应现代化的要求并协调不同的利益冲突,确保司法的正义。

  (1)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42—43页。
责任编辑: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