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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三金”的适用问题
作者:吴 磊  发布时间:2011-08-10 11:14:30 打印 字号: | |
  定金、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简称“三金”,民事审判实践经常会遇到三者的不同适用问题,笔者对该问题做以下粗浅的讨论,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定金在我国《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应该返还的,此时不是以定金责任(是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的形式出现,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规则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代替履行主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有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

  三、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该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条也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事先做出约定,但是约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都类似于违约金,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可预见规则限制(《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和减轻损失规则限制(《合同法》第119条)。

   四、三金的适用关系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这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不可并罚。

  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非违约方可以且也只能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应指出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抬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约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都类似于违约金,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不可并存。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能否并存取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法律是否对违约金的干预为前提。原则上,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而失衡时,法律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关联密切。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所以,两者可以并用。
责任编辑: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