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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简易程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作者:胡建刚  发布时间:2011-07-18 12:23:51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颁布实行,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并非所有起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只有权利人提起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或特殊诉讼要件的合法之诉,或者虽未完全具备上述要件,但其提起的起诉要件足以证明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主体主张了争议的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凡不具备上述起诉要求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于此情形下,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要件,而非原告的起诉是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被告主体不适格或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又无正当理由,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等情形而被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是指类比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要求,但并非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明确被告。只是因为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是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做程序上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诉讼案件中的权宜办法。

  (四)在民事案件中,由于交往中的双方当事人流动性很大,无法要求当事人在交往之中就必须详尽地了解掌握当事人的各种身份包括地址信息,况且即使当初掌握,在交往之中,当事人的住址情况又有变化也属常见。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也属正常。如因此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便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未免对原告苛刻。

  当然,对此类案件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首先审查案件的基本证据,案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那些已经裁定驳回起诉的,又起诉后,仍然地址不准确的,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诉的,可以转入普通程序,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审理。对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又无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仅知道其姓名而无身份证或户籍信息或工作单位信息,经法院查证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诉的,应按没有明确的被告处理。人民法院依此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诉讼时效于此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和《民诉法意见》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以原告有“特殊情况”为由,酌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