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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悬赏广告的性质
作者:张 芳  发布时间:2010-12-06 16:58:49 打印 字号: | |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这是《史记•吕不韦列传》中记载的有关悬赏广告的著名典故。吕丞相为了招揽贤才、彰显国信国威而悬赏,属于政治行为;在现代日常生活中广告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发布悬赏广告的民事行为已屡见不鲜,且内容形式多样,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悬赏广告的效力已被广泛认同,无疑利于加强建设社会主义诚信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 刊载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该案时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明确将悬赏广告定为法定之债,但仅以该条作为悬赏广告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略显单薄。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其中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为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悬赏广告纠纷提供了法律规范依据,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不断地弥补法律规范不足,积极调整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 单独行为”,这基本代表了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两种理论观点,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究竟是单方允诺行为还是合同行为?笔者将作如下讨论:

  1.如果悬赏广告是一个合同行为,那么将有两种情况无法解释:

  (1)当完成广告内容的求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其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当完成广告内容的人在完成时并不知道有悬赏时,后来才要求广告发布者给予悬赏,如果按合同行为支持完成广告内容的人,那么又欠缺了合同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要件。

  因此,将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看待是不成立的,应当定性为单方允诺行为。单方允诺行为与合同行为作为债权的发生原因,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且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缔约过失行为一同构成法定之债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以看出,若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允诺行为来看待,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范。

  2.《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赋予悬赏广告合同行为性质还是单方允诺行为性质,存有争议。

如果第3条赋予悬赏广告合同行为性质,虽然存在上述理论瑕疵,但现行法可以进行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以解决上述(1)的问题;至于上述(2)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现状下,可以将悬赏广告拟制为合同行为,这样既遵循了法制的统一又灵活运用了司法解释权。

如果第3条赋予悬赏广告单方允诺行为性质,虽然理论正确,但存在一些司法解释技术上的问题:

  (1)《合同法解释(二)》不能解释不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内容;

  (2)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单方允诺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无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进行司法解释的依据。

然而不论悬赏广告是单方允诺行为还是合同行为,完成悬赏的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均能按照悬赏内容得到报酬,这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立足我国现实法治生活,能动运用司法解释权,积极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结合,为保持我国法治的良好运行而不懈努力
责任编辑:叶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