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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引入“善良风俗”平衡诉争利益博弈
作者:张 芳  发布时间:2010-11-20 10:59:50 打印 字号: | |
  摘要:司法公正、关注民生、和谐社会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善良风俗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积淀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仁、义、礼、智、信的道德理念,凝聚着人民群众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人民法官在辩法析理、定纷止争过程中,适时、适当地引入善良风俗,利于平衡利益博弈,有效化解矛盾纷争,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与和谐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和谐 诉讼调解 善良风俗

司法和谐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进程,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在日益增长。面对越来越多新型化、多元化、复杂化的诉求纠纷,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官与涉法涉诉群众面对面、零距离接触,人民法官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诉争双方互谅互让、胜败皆服的司法能动过程,已成为正确定纷止争,有效化解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方式。法与理、法与情的兼顾,要求人民法院创新工作机制,在诉讼调解过程中适时、适当地引入善良风俗,实现以法理服人、以情理动人,促使诉争双方和解,恢复诉争产生前的和谐状态,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一、“善良风俗”的内涵

  卢梭言: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我国也有“出国问禁、入乡随俗”之说。

风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长期形成,逐代积累下来的,包含着群众追求自然正义的朴素价值期盼,是群众普遍认同,并用之检验自身为人处世是否合理、合情的行为准则。其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并非所有的风俗习惯都是善良的,如男尊女卑、彩礼婚姻、结阴亲等带有浓厚封建、迷信色彩的陈旧观念应当坚决摒弃。而一些善良风俗,如爱国、诚信、勤俭、奉公等精神,本身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传承载体,其倡导善其身、大同天下的入世精神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源头,具有普遍的群众信服力,已成为上升至道德层面的行为准则。其鲜活的成分,是对现有法律调整范围的补充,可以使法律更富有生命力及亲和力,实现法理情的和谐。法学家朱苏力先生亦指出,中国的法治问题不是司法的问题,而是立法模式的问题。因此在急速变化的社会转型期,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在所难免,法律规范并不是社会调整的唯一正统、权威的标准和尺度,民俗习惯应当被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可见,善良风俗在当代仍发挥着重要的行为规范作用,将其引入诉讼调解是和谐司法可加以有效利用的本土资源。何谓善良风俗?如何让引入善良风俗?这是和谐司法视野下的热点论题。

  现代民法原则中有一项“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即社会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善良风俗,包括社会公德、商业、职业道德、社会良好风尚。我国现行法律虽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及表述,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均有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视为公序良俗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首次使用了“善良风俗”一词。

  笔者认为,善良风俗是在一定区域内得到群众普遍认同,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能反复使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违背自然客观规律、带有落后习俗、封建迷信色彩、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风俗习惯,不能视为善良风俗。

  二、在诉讼调解中引入善良风俗的必要性

   司法越贴近民心,越能体现公正。当道德审判与司法审判相冲突时,处于司法中立的法官只能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关乎民情,妥善平息矛盾纷争,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与和谐的统一。将具有普遍信服力的善良风俗引入诉讼调解,首先能顺应社情民意,建立良好的群众信任基础;其次会使案件承办中的辩法析理晓义通俗化,将法言法语转化为群众听得懂的群众语言。诉争双方经过法官的释疑解惑后能主动解开心结,信服法律,并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增加案件的公信度。个案公信力的累积最终会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在诉讼调解中引入善良风俗的方法

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纠纷。法官承办此类案件时,做通诉争双方的思想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将善良风俗引入此类案件的诉讼调解中应做到以下几点:

  1、诉讼调解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诉争双方自愿、合法原则进行。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基本原则。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断定孰是孰非,确定责任划分,否则将显失公平。诉讼调解应在诉争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且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倡导运用善良风俗原则调解原则

法官应充分运用善良风俗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按照善良风俗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协议,非因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3、法官在运用善良风俗进行诉讼调解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

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甚至同乡不同俗”是常事。风俗习惯的“善良” 标准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甚至民族性。法官在运用善良风俗时应综合辨别,尊重诉争双方的意愿,释明是某地、某民族的习俗,并将善良风俗中蕴含的法理予以合理解释,争取以诉争双方的共同点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面,为诉争双方创造和解契机。法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将所适用的善良风俗予以注明。

  4、法官在诉讼调解中所运用的善良风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民谚云:养儿防老。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在我国漫长的封建时代甚至当今广大农村地区仍流行这样的习俗:女儿出嫁后是别人家的人,四时八节回娘家看望下父母就是尽孝了,至于养老还要靠儿子,父母百年后留下的遗产当然是儿子的,没有女儿的份。在传统观念里,这是人情伦理、天经地义的事。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男女一律平等,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这是歧视妇女,侵犯出嫁女合法继承权的违法习俗,应当禁止。

5、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业务素养和生活技能,注意收集当地的善良风俗,注重运用于司法实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处理过这样一起二审案件:装潢工人在其装修的房屋内死亡,房主以房屋成为“凶宅”要求装潢工人的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院审理认为:房主购置该处房屋是准备用来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房主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继续居住此房屋,必然会导致房主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故该院依法判决雇主向房主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案虽以判决形式结案,但将风俗习惯运用于司法实践,其处理结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由此可鉴,法官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觉将与案件有关的风俗、习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经验法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将善良风俗作为评判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标准之一。

                    (张 芳)
责任编辑:叶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