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否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判法不一,有的判决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损失,有的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的请求,要求受害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程序上有限制条件。而就目前的法律和实务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看,不宜判决支持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2009年2月28日新的《保险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照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旧法与新法第一款规定相同,两法均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条件是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法律规定。无论新法颁布前或颁布后,作为责任保险的交强险,受害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而同样作为责任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其它法律规定赋予受害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二)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为合同的债权人,可以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事故受害第三人。但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未见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审判实务中,受害第三人尚不能依据新《保险法》第一款的规定享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二、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了一款即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急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在法律授权和合同约定外,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的两种情形,但都是有条件的。
(一)第一种情形: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限制条件是:(1)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2)被保险人的请求。何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当是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责任;或经保险人同意且认可的与受害第三人达成的生效赔偿和解协议确认的赔偿责任。如美国责任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获得保险人同意前,不得承认其责任,与被害人和解或干预保险人进行和解。又如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担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①。何为被保险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债权人,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权利,可以在履行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后,产生转让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因此才取得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合同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是请求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通知、或要求、或申请均可以。综上,在第一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或生效的赔偿和解协议确定的,且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时,受害第三人才有对保险人直接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权利,如保险人拒不赔偿,受害第三人有请求权。
(二)第二种情形: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限制条件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何为怠于请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第三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被保险人是侵权之债的债务人。《保险法》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确定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后,不及时或有意拖延不向保险人索赔,致使受害第三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此条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关于何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定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被保险人对到期债权,既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受害第三人履行全额赔偿义务,且又在当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不及时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即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受害第三人即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而受害第三人据此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
通过上述分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行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一)法律规定;(二)保险合同约定;(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四)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理赔。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有赖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且认可的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生效和解协议的确定。从目前的法律和商业保险合同范本看,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参考书目:①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第338页、339页、3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