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余展成功调解了原告姚安於诉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3月17日,姚安於、彭明飞、钟声分别与汉运司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其中约定车主每年交纳10260元用于交通意外事故处理基金,若聘请非汉运司职工担任乘务员,应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同年6月3日,姚、彭、钟三人自行协商达成《镇巴至赤南乡营运客运车辆协议书》,约定:一、三位车主共同经营客运车辆期间,每天相互联系客源,共同经营统一核算收入。二、当天营运收入实行统一计算,后实行三车主平均分配制,当天核算收入,不累计计算。三、共同营运期间自己的售票员不在自己车上售票,在其他两车售票,同时售票员不固定一车售票,在其他两车每月轮换一次售票员等。三人各自聘请家属为随车售票员。同年8月20日,因钟声之妻有病不能随车售票,由其父钟启明(时年66岁)顶替在姚安於驾驶的车上售票。同年8月30日下午一时许,钟启明在汉运司镇巴分公司院内姚安於的车顶上捆绑货物时,因绳索断裂,致其从车顶摔下,随后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五时许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钟启明妻子、父亲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姚、彭、钟三人至镇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钟启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509.40元,钟启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10%的责任,姚安於车上绳索有安全隐患承担40%的责任,彭明飞、钟声各承担25%的责任。(2009)镇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姚、彭、钟三人以客运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汉运司至本院,请求依据《客运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约定,判令汉运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2858.46元。(2009)汉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安於、彭明飞、钟声的诉讼请求。姚、彭、钟三人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其以在原审以共同原告起诉汉运司客运经营合同纠纷不当,申请撤回二审上诉请求和原审起诉。(2010)汉民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汉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姚安於、彭明飞、钟声撤回对汉运司的上诉及撤回原审的起诉。2010年7月26日,姚安於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汉运司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赔偿钟启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2858.4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合议庭分析案情认为,原、被告为获取经营收益,在车辆客运经营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了《客运经营合同》,其约定原告投资购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被告名义入户经营并由被告统一管理的公路客运相关事宜及客运经营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在该车的营运中,原告除按约定接受被告车辆调度管理、安全监管,向被告交纳一定管理费外,享有使用该车进行旅客运输、自聘司乘人员、单车核算,在承担该车全部营运成本的同时获取经营利润收益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对该车的经营活动应自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包括对其临时聘用人员在受雇工作中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钟启明在原告临时雇佣顶班时已66岁,已超过被告规定的乘务人员上岗年龄,且不符合《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的规定,因此,钟启明无《客运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司乘人员资质。原告临时雇佣钟启明作为顶班人员只有在报被告公司明示同意认可时,才能在事故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以被告门卫等其他岗位人员应当知道自己临时雇佣他人而主张被告公司对此已默示认可,事实明显不足,且不符合《客运经营合同》约定,故对其诉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考虑到姚安於等人的一再缠诉,合议庭制订了判前答疑预案,以期通过辩法析理、释疑解惑,做好息诉服判的劝解工作。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到庭后,先讲明查明事实,双方均点头认同。承办法官单独向原告讲明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后,原告用浓厚的镇巴口音回答:我晓得这件事与汉运司没啥关系,但我们签了合同,交了管理费,加之在小县城搞客运,本来没多少利润,现在给钟启明家属赔偿了9万多,打官司也花了不少钱,我只希望能得些补偿。承办法官又单独做起了被告的情理工作,最终其委托代理人也认可汉运司在对挂靠车主安全监管教育上存在一定疏忽,为应诉也付出了不少代价,愿意给原告些补偿。承办法官把握时机,立即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经过三小时努力,双方终于言和: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损失费(指其车上售票员钟启明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9万元。
案件承办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巧施法情理,及时有效地化解了此纠纷,不但实现了案结事了目标,而且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和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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