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依据亲属权关系,有权主张被告赔偿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对于非亲属权关系形成的扶养关系,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应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原告主张其61岁的母亲和受其赡养的70岁叔父(终生未婚,无子女)为被扶养人,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案件中原告的叔父应否认定为被扶养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叔父为鳏夫,无妻无儿女,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原告实际上形成了赡养关系,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叔父虽受原告赡养,但并非因亲属权形成的法定扶养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依法定扶养为限。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扶养来源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残者在致残前或者死者在生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丧失扶养,应赔偿其扶养费损失。其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与被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之间存在的亲属权,其侵害结果是因上述亲属权形成的法定的扶养权利的丧失或减少。因此,确定扶养权的丧失或减少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以法定扶养为限。
二、婚姻法是法定扶养关系的确定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确定了夫妻扶养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确定了父母子女间抚养和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确定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生母的抚养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定了养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确定了继父母与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确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确定了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三、司法解释将扶养人的范围逐步扩大且法定化。《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只有受害人死亡时,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而《民法通则意见》第147条规定“被扶养人为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实际上将被扶养人范围扩大为死者或残疾者实际扶养的人。但对于“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并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法官在确定被扶养人时,可宽可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认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47条对被扶养人范围的扩大,同时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了法律界限。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含义应包括:①被扶养人是受害人对其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②被扶养人是受害人对其具有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③受害人对他人是否存在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应依婚姻法确定的扶养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为依据。④近亲属的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来确定。此规定与婚姻法确定的扶养关系人范围完全一致。
四、如前所述,法律对被扶养人的范围已有明确的界定,该规定确定的近亲属范围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所以,非依婚姻法确定的亲属权形成的实际扶养关系人,不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扶养人。如本案中的实际扶养关系人原告之叔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原告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其叔父不应被确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如依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实际扶养关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建立于亲属权之上,而是建立于合同之上,扶养人因伤死亡或残疾,被扶养人并非因为亲属权丧失或减少扶养来源。因此,实际被扶养人不具有生活费请求权。再如依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赠与合同可以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受赠与人因伤残疾或死亡的,也不具有实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另有入赘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形成的实际扶养关系,也属于非亲属权形成的实际扶养关系,一般情况下,岳父母与入赘女婿之间自应约定以赠与一定的财产为条件,大多有赠与附义务的性质,因此,其岳父母虽可能为入赘女婿的实际被扶养人,但也不是因亲属权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入赘女婿对岳父母尽了抚养义务,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岳父母适当的遗产,或以《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①参考书目:《民法学》第二版 王利明 杨立新著 第8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