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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用
作者:张 妍  发布时间:2010-08-03 16:31:54 打印 字号: | |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可以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地审理案件,避免因时间过长,证据难以认证而导致法院判决不公,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其作用还能使在经历法律规定的一段期间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能保持一致,避免相关纠纷的连锁反应。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一项制度的特征只有在与相似制度的比较中才能更切且的显示出来。与诉讼时效类似的法律制度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例如《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合同撤销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合同被撤销后所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属于债权请求权,故绝对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存在如下区别:(1)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2)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3)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使民事实体权利本身消灭,只是消灭附着于民事权利之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经过使民事实体权利本身消灭。(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二、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关系——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或者侵权行为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下到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法律、法规对于索赔时间和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此外,在人身关系范围内,对各种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公民、法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姓名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署名权等不受时效限制。

  三、诉讼时效的分类及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三种: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是根据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性加以规定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便是普通诉讼时效。在法律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均为二年。

2、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效力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并非统一的,而是针对具体民事活动的需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故传统上又称其为短期诉讼时效,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有些法律对于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长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长期诉讼时效。例如,《环境保护法》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合同法》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各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有明确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这不同于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适用前提的其他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但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起算。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就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权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以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为前提的。一般来讲,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便得知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则自此即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后的一段时间才知道其民事权利遭受到侵害,那么,权利人只能从这时才能够行使请求权,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如果从权利实际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了20年,此后权利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谁所侵害,并对其提起诉讼,其权利亦不受人民法院受保护。《民法通则意见》、《诉讼时效规定》等相关法律都对具体情况的具体诉讼时效起算有明确的规定。

2、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根据《民法通则》1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的情形很多,总结起来就是由于权利人的主观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在民法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并无限制。

3、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就是说,如果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前所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全部无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权利人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3条、第16条中均有详细规定。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诉讼时效的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而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其特殊情况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调查确认以后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137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此规定利用率极低,很少出现延长的情况。具体如何延长、怎样延长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通常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证明发生了足以影响其及时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判断。

五、诉讼时效的抗辩规则

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各国法上存在不同学说,有起诉权丧失说、胜诉权丧失说、实体债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等。我国民法原则上采取胜诉权消灭说。换而言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这意味着: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主动行使释明权,更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案件审理中,若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权,法院则应该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确已经过的,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司法不再保护之。即使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但在案件审理中如被告没有主动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在二审、再审中均不得再主张之,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由于不消灭实体权利,故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实体权利继续存在,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自己不知道时效的规定或不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向法院起诉权利人返还。同样,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虽没有已经自愿履行但已经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也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该意思表示有效,并导致诉讼时效按其表示的意思重新计算。这有别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责任编辑: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