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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被劳动教养人和被监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
作者:马小妮  发布时间:2010-05-06 17:41:09 打印 字号: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两项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仅是对第23条第(3)、(4)两项的补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劳动教养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很多法院就管辖权问题理解不一致,受案时也常发生分歧。

  对意见第8条的规定,业内人士常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民诉法第23条第(3)、(4)两项规定针对的是没有被劳动教养或没有被监禁一方对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一方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被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论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多久,只要是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提起诉讼,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意见》第8条规定的是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就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不满1年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理解是认为《意见》第8条中,“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针对的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而“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单适用于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而同样适用于原告为非限制人身自由人员,被告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人员的情形。从前后文结构上看,《意见》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用的是句号,表明前一句话已说完,句意已经表达结束,后一句“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又一独立的意思表示,既包括一方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也包括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释义明确指出只有双方都是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才适用《意见》第8条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意见》第8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不足,如能将第8条规定中“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原告为非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告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人员的情形,则更有利于“效率与成本”的优化。

  一、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

  在法院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科学、合理的配置审判资源,成为法院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往往受案法院与劳动教养或监狱距离较远,一个合议庭到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来回途中需要好几天,但真正用于庭审的时间一般为几个小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因此,如果由劳动教养所或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能够减少审判人员非必要的外出,避免审判人员异地办案,合理分配人力,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更好地实现审判的效率价值。

  二、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就当事人而言,所负担的诉讼成本包括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受案法院与庭审地点相距越远,当事人所耗费的诉讼成本就越高。在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来往被劳动教养所或被监禁地开庭的实际费用较高,这项支出远远超过案件受理费,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累。如果由劳动教养所或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类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则大为降低。

  三、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在司法领域,公正与效率是密不可分的。提高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若由劳动教养所或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则便于送达法律文书副本、便于庭前调解、便于开庭、便于宣判,同时便于回访,便捷的审判更能体现公正与效率。
责任编辑:马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