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理解
作者:索晓江  发布时间:2009-10-29 17:33:47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和第十二章普通程序是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以方便、快捷、高效、灵活等特点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统一和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128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9月1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同次会议研究,民事审判第一庭制定、下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及2004年第1324次审判委员会通过、9月17日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至l75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民事简易程序适用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主观与客观、审前与审后等多重判断标准。民事案件简单与复杂的判断标准在诉前只能是主观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争议时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最后方式。对当事人来讲,任何一个诉讼都不是简单的;对法院来讲,未经严格的诉答程序即断定一个案件的简单与否,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采取简单推定说。从民事案件自身难易的盖然性分析,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复杂的民事案件。简单推定说便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又有程序转换制度做保证,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侵害。《规定》第1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定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然后用反向排除法具体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在五种情形中,有三项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项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这类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五项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将新类型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统统纳入,“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范围之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其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该条第2款又特别强调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重要性,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第一,当事人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意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因案情变化,而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而《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第三,当事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纠纷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当事人主通过合意放弃这种诉讼权利,是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直接表现。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引发程序转换,符合民事诉讼之法理。《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归结为两种,其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根据案情综合认定;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难的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等等。

  二、起诉与答辩

  (1)口头起诉、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口头起诉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例外方式,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是口头起诉的基本条件。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是建立和完善口头起诉制度的基础和前提。《规定》第4条,口头起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第二、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第三、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2)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制约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效率的瓶颈。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应当由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3)简便传唤。简便方式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的一种传唤方式。由于简便方式传唤在实体上是以牺牲程序上的种种环节来换取民事诉讼的效率,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及时、快捷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不能单纯为了程序上的简便而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4)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应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说明,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4)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应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说明,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5)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被告是否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从民事诉讼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活动,参加诉讼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依法负有的义务。因为诉讼是现代社会避免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的重要手段,它关系到全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因此,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照惯例,如果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有困难时,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需要60日才视为送达,这就达到了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延缓原告实体权利实现的目的。因此《规定》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送达地址的推定,使被告希望通过公告送达而拖延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如果人民法院将送达地址推定的后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由于人民法院在事先已经告知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为被告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机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6)送达地址不准确的不利后果: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有义务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规定》确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7)留置送达的范围、条件及其例外: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置放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既视为送达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既视为送达”。为了解决被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代表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到场见证,《规定》第11条将留置送达的条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既“被邀请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当事人拒收和相关组织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既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也就是说送达人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面对面是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审判实践中,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视为留置送达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本来含义。留置送达的假定条件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能够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如果这些转交人与受送达人已经在同一案件中发生了利害冲突,就不能成为留置送达的对象。《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1)申请法院调查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将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1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既要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必要有限制,防止出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又要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当放宽,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随时提出,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得以充分实现。(2)调解前置:调解前置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先行调解的制度。《规定》第14条将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根据这6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规定》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这类案件含有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规定》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规定》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为了使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便于双方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最后《规定》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3)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根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确立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为生效条件。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而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四、开庭审理

  (1)《规定》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这一一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成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能使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注意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2)当庭举证与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严格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对防止证据突袭、平衡诉辩双方利益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民事简单程序中,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将会使人民法院失去良好的处理案件的机会。特别是在农村,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较少,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过严,不利于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故《规定》第22条确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以更好地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经济,便民、快捷的原则。(3)一次开庭及其例外: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是衡量民事简易程序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规定》第23条将一次开庭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诉讼成本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大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也可以减少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增加透明度。但以一次开庭为原则,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而换取效率。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当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等,都可能成为再次开庭的条件。(4)庭审笔录的规定:民事简易程序以追求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为价值取向,这就使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大的环节,手续以及裁判文书均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事前告知,当事人选择等特定方式予以简化。而庭审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可简,文书可简,庭审笔录不能简。《规定》第24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而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也是当事人亲自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最重要标准。

  五、宣判与送达

  (1)《规定》第27条将当庭宣判确定为一般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和法官更加重视庭前准备程序,了解和熟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双方所持证据的情况。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质量、凸显法庭辩论与判决结果的紧密联系,增强司法判断的透明度。法官通过简短的法庭审理活动形成内心确信,并当庭作出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案外因素对司法的干扰,当然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确立当庭宣判的一般原则,并不是取消或替代定期宣判的必要性。(2)《规定》第28条将邮寄送达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确定为当庭宣判后的两种送达方式。当事人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当庭宣判为条件。因为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裁判文书的内容,败诉或判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是否提出上诉已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因此,当事人在已经知道判决结果并知道上诉期之后拒绝领取裁判文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当事人放弃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其放弃邮寄送达为前提。人民法院为当事人选择邮寄送达提供了非常充分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对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故在当事人放弃邮寄送达并选择领取裁判文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并不违反依职权送达的原则。(3)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规定》第29条第2款对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以送达不能的后果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应注意: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依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邮寄送达的后果前提。以邮政机构完全依照依政法规进行规范的邮寄送达为条件。(4)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条件,但未规定缺席判决的方法和依据。《规定》第30条对简易程序中的缺席判决作了具体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5)定期宣判与当庭送达: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宣判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规定》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上诉权。《规定》第31条第2款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6)裁判文书的简化。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民事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规定》第3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裁判文书的简化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下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制做提供了规范的基础。
责任编辑:李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