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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的拟写
作者:龚方  发布时间:2009-10-29 17:28:55 打印 字号: | |
  为了提高裁判文书的拟稿和制作质量,汉台区人民法院去年曾专门组织了规模较大的裁判文书专项评查。从评查反映的情况看,有部分民事判决书的拟制质量不是很高,有个别判决书的叙述事实等方面也出现了不应有的疏失错误。提高裁判文书的拟写水平,审判人员不仅要具备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业务能力,提高文字表述水平,同时还需要经验的逐步积累,需要对拟写文书时应把握的要领和须注意避免的情况进行研究探讨。以下拟结合前述裁判文书评查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就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的拟写,谈一些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认真作好庭审调查环节的事实查证工作,是裁判文书得以准确、客观、全面表述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一些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表述出现杂乱无章,关键情节模糊不清乃至前后脱节,矛盾的情况,其根源可能还在于庭审调查环节的事实查证工作有缺失。因此,提高裁判文书表述认定事实这一块拟稿质量,首先须从作好法庭调查环节的工作,防止调查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缺失和疏误入手。综合汉台区人民法院去年组织的庭审观摩所反映出的情况看,笔者觉得在庭审环节需要留意的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是应重视开庭前的准备。有一些案件的法庭调查活动在直观上显得散乱无序,缺乏重心,明显反映出了主审法官庭前审查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和提前确定调查重点等事项缺乏准备,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没有能完全彻查清楚,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当然就难以表述得完全明了、清楚了。二是有部分案件的主审法官可能是对“诉辩式审理”的概念理解片面,法庭调查只指挥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进行认证,忽略了必要的发问调查,导致庭审所能认定的事实情节不够完整,一些关键的细节模糊不清,“事件”和“行为”相互割列,看不清其发展演化全过程中事理逻辑上的联系,拟写判决书时认定事实部分自然也就难以表述流畅和叙事有章有法了。就庭审调查时应适时主动发问的必要性而言,应注意到:在审理案件的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前和当庭提出诉辩主张时,对事实的陈述往往都会或多或少地“省略”一些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情节”。并且,当事人限于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状况和表达能力,对需予陈述清楚的一些事实细节也会存在辩识不清未予陈述的情况。因此,对需要主动发问的,法官应留意适时主动发问调查,以便于全面、深入和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单靠举证、质证来调查案件事实,忽略了通过发问调查依据双方的补充陈述和自认来查证认定事实,庭审所能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就会不够完整和深入,在拟写判决书表述认定事实时,就可能会中途才发现已认定的事实中一些关键的局部情节过于模糊,或者所认定的事实割裂成了几块,一些关联的情况不明了而无法表述。

  二、拟写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应注意把握有序、客观和“详略得当”的要领。

   有序,是指判决书叙述认定的事实应作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让人能看得清楚、看得明白。首先是应注意判决书叙事的时间顺序。判决书需表述的案件事实,通常都表现为单项或一系列的“事件”和“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现实展开,这些事件和行为在事理逻辑上通常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而这种因果联系往往又是法院在确定案件是非责任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判决书的叙事一般应严格按时间顺序表述,切忌顺序颠倒。这样,叙事才可以具有条理性,才能凸现事件和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其次,应注意把握叙述事实的层次性。在实践中,简单一些、线索比较单一的案件,叙述事实时可以依时间顺序从头到尾一口气表述清楚,而复杂的案件,或者是当事人的多项诉求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对应的多项事实的,或者是事件和行为的发展演化中某一关节点又涉及到一些“相关事实”需要比较详细的表述的,如果不加区分地把涉案事实都混在一块按时间顺序表述,判决书的叙事就会显得杂乱无章,甚至让人摸不着头绪。在此情况下,即应考虑分层次一一表述的方法,先将“主线”写清,再分段以“另查明……”的格式叙写“侧线”和“旁枝”。例如:有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对财产、债务分割争议较大,相关的争议事实经查证后还比较复杂,有的又涉及与案外人之间财产共有事实的发生、演化以及继承、赠予等事实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即应考虑先将婚姻产生及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的“主线”从头到尾表述完毕,再分段依次叙写有关财产等方面的认定事实。再如:涉及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中,除了需表述相关的建筑、设施落成的时间、大致位置和双方纠纷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等事实之外,有时还需要对现场勘察的具体情况做比较详尽的叙述,在此情况下,即应考虑是否把现场勘察这一部分另作一个层次结构补充表述更好一些。应注意拟写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同写其他文章一样,都有个“谋篇布局"的问题,要想有条有理、层次脉络清楚,就需要提前在脑子里先把主线、旁线和侧枝梳理清楚,然后再确定表述的顺序和层次。不假思索地提笔就写,线索单纯简单一些的案件,你或可将事实表述得尚算清楚,错综复杂一些的案件你的表述就很难条理层次清楚了。

  客观,是指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须客观、中立地表述,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色彩。这个道理人人都懂,但在实际拟稿时有一些判决书中却不是把握得很好,在一些局部的表述中有意无意地会表现出了某种“主观色彩”。要避免这种现象,从根本上说,法官首先要注重提高自身的业务素养,在审查和确认案件事实时,严格遵循“中立思维”和“理性思维”的要求,不把个人的印象好恶和道德范畴的评判带入对客观事实的认知过程中。就具体叙写时常易出现的问题,拟稿时需留意的有两点:其一,判决书表述认定事实的语言文字,应尽量少使用定语、状语和修饰性的词语。因为,汉语语言中的许多词语本身都是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的。少用前述的词语,一则可使判决书的语言更凝炼简洁一些,二则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文叙写时“稍不留意”使用了带有明显褒贬含义的词汇,从而让人觉得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客观、公允。其二,应注意在表述事件和行为的展开过程中,尽量不要“附带”对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包括心理等方面的推断,避免在叙述案件事实出现“×××为了……(动机),便……(行为)”或“×××情急之下便……”之类的表述。在民事活动中,确认当事人某一行为的主观动机,本身是不易准确定论的事,如果不是确定案件是非责任所必须,你本来就无必要去以心证来推断当事人某一行为的动机。确有必要就当事人的行为动机下结论的,通常也只应放在判决书的论理部分表述。认定客观事实的要求只能是客观、准确地表述事件或行为的客观状况和过程,如果掺杂了对当事人行为动机等方面的推论,不仅于体例不合,同时也会使本应完全客观的叙事添带主观色彩,引起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怀疑。

  详略得当,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叙述事实,要有主次分别,主要的、关键的事实宜详细、具体一些,次要的非关键的事实可简略一些,这样可以使案件事实的重点和关键点更加凸显。另一层含义则是指对某一事件或行为以及具体“情节”的表述要把握住一个合理的“度”,不能“少”也不宜“多”。笔者个人体会,拟写判决书时要把握好叙述认定事实的分寸,首先需要在此前的庭审和评议阶段把查明和辩认案件事实的工作作到位,把案件事实的脉络和主次理清,作到心中有数,这是前提。而就其后拟写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而言,首先又需要对庭审已查明的全部“事实”进行必要筛选和梳理。一起复杂的案件,庭审笔录可以有十几页甚至几十页,书证可以有几十页甚至几百页。当事人大量的陈述和确认、证据中大量的附载内容,并不都是与法院裁量案件是非责任有关的,取舍的原则是尽可能准确地只把“有关”的这一部分事实首先提炼出来。在具体叙写时,应注意把握的要领是:第一注意“前后的对应”。“前”,是指与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对应,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了与确定案件是非责任和适用法律完全无关的以外,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一般都要一一交待,主张不成立、无证据支持的,也应在判决书认定证据部分或论理部分予以交待。遗漏了当事人某项有关的主张事实,虽然与确定是非责任可能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当事人自己却可能因此觉得抱屈,甚至据以提起上诉。“后”,是指须与判决的论理和裁判部分对应。确定是非责任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是以认定事实为根据的,论理部分作为说理依据的事实,在认定事实的表述中应一一有所交待不可缺漏。缺漏了你的论理就失去了根据,让人觉得是信口雌黄了。所以,拟稿前,先要留意一下前边的“诉称”、“辩称”的主要内容,叙述事实与前面一一对应;拟写认定事实过程中,也要注意与其后论理部分准备交待的内容相对应。判决书论理部分完稿后或整个写完后,最好将认定事实部分和前后两部分连起来审阅一两遍,看是否有疏漏、脱节的情况需要再作修改。第二,应注意不要把话说过了头,以免“过犹不及”的情况出现。法律上的事实必定总是小于客观已发生的事实。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在客观事实已经发生过后通过调查而确认的事实,它与客观已发生的事实并不能完全吻合,作为“镜像”,它反映事物的真实面貌是不可能绝对明晰的。因此,拟写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时,应是查明了多少表述多少,查明到何程度表述到何程度,没有查到没有完全查明的你只能考虑再作查证,未查到的当然不可以通过拟写判决时以文字表述来修补。对于已查到、已查明的事实,在判决文书进行文字表述时,分寸应以足以据其确定是非责任为限度,尽量不要表述过多过细,以免话说过了头。有的判决书拟稿人叙写时的主观愿望可能是想尽可能把事实叙述得更清晰更具体一些,但如果把握不住分寸,效果便会适得其反。有一些事实的基本面貌本来是已查清了的,但是其中的一些对裁量是非无大影响的事实细节却未经双方确认或证据充分反映,对这些有争议的细节,不是必须表述的就最好一概不予表述,需要提到的,也最好仔细斟酌一下,表述得笼统一些,模糊一些,把表述的“明晰度”尽量控制在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程度内。还有一种情况是相关的事实已查得很细很具体,但是,表述得过于详细于具体可能不利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这类情况下,拟稿时也应注意在不影响确定基本的是非责任的前提下,对一些当事人可能敏感的局部情节适当作模糊化处理。

  三、关于判决书认证等相关部分的叙写。

  在民事判决书的拟稿中,是否有必要举证、认证的情况一一载列,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个人的看法:审理中举证、认证的情况无必要逐一在判决书中全部载列。有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并无大的争议,所提交的证据在交换证据或当庭质证时基本上均已由对方确认并经法院认定,载入了笔录。双方当事人既已完全明了,在判决书中再次一一叙述既无必要,又徒然拉长了判决书的篇幅,增加了拟写判决的工作量。

  对于当庭质证争议较大,当庭暂未认证,需采取判决书认证的证据,则必须在判决中逐一表述。这一部分的叙写应把握两点;第一法官断案应讲道理,当事人提交何证据证明何问题,对方质疑的要点,法院认证或不予。认定的原因,都要载明。第二文字上必须高度精简,这一部分文字若不能高度浓缩,整个判决书便会显得冗繁、拖沓。具体拟稿时,文字应反复推敲,注意将表达的对象中只把树木的“主干”尽可能简洁地勾划出来,“枝叶”和“根须”全部剔除掉。

  这一部分在结构体例上,常见的方式是先将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全部写完,然后将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情况集中起来依次表述。这种结构方式,其好处是对认定的事实表述比较集中、连贯,事件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凸现清楚,对于当事人提出主张而法院未予认定的事实,通过接下来的判决书认证部分也通常可以作出必要的交待。其缺点则是如遇到涉及多项事实存在诸多争议的案件时,认定证据这一部分的篇幅会拖得较长,阅读时,前面认定事实这一块对应便显得有些“头重脚轻”。就此种情况的案件,在实践中,有一些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表述认证情况这一块采取了另外一种结构模式,即:先把无争议的事实放在一起叙写,然后,对应于庭审质证时的“一事一质”,将有争议的事实随后依次说明当事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结果,并说明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与否。这种结构模式的好处是对当事人的争议的诸多事实,每一项都能够依次将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疑和认定事实的情况单独表述得比较清楚。其缺点则是对案件事实的总体面貌和事件与行为之间因果联系的表达不够集中。拟写判决书时关于认定事实和认证这一块的结构体例,目前上级法院亦无统一的具体规定,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总之是以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结构紧凑、前后对应等等为要则,不可完全按照某“范本”的固定模式一成不变地照搬照拓。
责任编辑:李洪良